(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佘林轩与梁锡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林轩,梁锡暖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佘林轩,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禹爱民,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梁锡暖,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春、蒋大伟,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林轩诉被告梁锡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林轩及其委托代理人禹爱民、被告梁锡暖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锡暖于2010年以佛山市高明区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达公司”)的名义承包佛山市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隆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约定竣工交付日期为2011年8月份。梁锡暖在承包后又将办公楼和宿舍楼、厂房建设工程主体部分及围墙和门卫室等附属项目以包工方式(土建泥术之类)承包给原告,材料费以实际支出另外计算,约定2011年4月份左右竣工。后因被告方内部原因工程多次停工,迄今为止,已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梁锡暖协商解决纠纷,被告梁锡暖以承包亏损为由拒绝结算和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已确认工资部分合计2005561.2元。1、关于办公楼、宿舍建设工资。原告于2010年9月5日进场,至2011年3月已完成工程主体建设任务,后由于被告梁锡暖材料未到位,于2011年3月份整个项目停止施工。之前原告垫付的大部分民工工资和相关材料费及租用的脚手架、木方、模板等租金承包方一直未予结算。2011年5月24日,由于被告梁锡暖、斯隆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数百民工上访闹事,在佛山市高明区建委、劳动局的主持调解下,被告梁锡暖与原告就办公楼、宿舍楼人工工资进行了确认(有建委、劳动局领导签字见证),计1837062元。2、关于围墙、两个门卫室、工人生活区及其他附加费用,围墙104344.4元,两个门卫室34508.76元,工人生活区7522.5元,其他附加费用5550元,另再补20%的管理费、施工费和机械费,共计182309.7元(不含场地设施费等其他费用)。(二)未确认工资部分合计31085元。1、附属工程中临时人工工资(见结算清单)17.5天×150元/天=2625元,办公楼试压台装模板6天×150元/天=900元,马路安装管28米×80元/米=2240元,下钢筋16吨×20元/吨=320元,生活水管安管500米×8元/米=4000元,共计10085元;2、应斯隆公司要求,更改办公楼内部墙面费用约13000元,厂房开线和清基础约8000元,合计21000元。(三)垫付材料款及小型机械报废损失,合计850896.8元。1、垫付模板购买费用471912元;2、租用脚手架费用171686.4元,租用木方费121098.4元;3、小型机械报废损失,由于停工,原告提供施工使用的机械已全部报废,其中3台砂浆机(市场价1800元/台,共5400元)、3台锯机(市场价1000元/台)、2台卷压机(市场价5000元/台)、1台电焊机(市场价1500元/台)、18台斗车(市场价350元/台),以上合计26200元;4、由于停工,办公楼、宿舍楼仍有未拆下来的材料,损失约60000元。(四)误工损失(截至2011年5月24日建委、劳动局调解为止)合计420520元。1、被告梁锡暖通知原告进场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5日,原告按指定日期进场后,由于被告方原因,工人们等了20天,直到9月25日才正式开工,之后补铁工班、木工班、捞水泥班共28名工人全部路费、生活费共计56000元。2、施工至三楼时,由于发包方不同意用梁锡暖所购钢材等原因,造成工地全部停工18天,原告补助63名工人误工费共90720元;3、2011年1月份开始加班赶工期,宿舍楼三、四、五层楼面倒好水泥才过春节,共加班18个晚上,因加班补贴26名工人每人每晚100元。赶至宿舍楼五层楼封顶时,由于被告方原因混凝土没有及时到位,无法按工期完成封顶,因而未能收到发包方进度款,工人没有工资回家过年,而被告梁锡暖也不肯拿钱支付工资,原告只好垫付工人工资,被告梁锡暖一直不与原告结算加班费,共计46800元。4、2011年3月份以来,因为被告梁锡暖资金没有到位,导致工程无法继续下去,原告方工人在没有施工材料的情况下只好停工,按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原计划160天完成的工作总量,目前已停工9个多月。原告因停工看管上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77000元。5、现工程还未完工,退场费用约5万元还未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461647.8元。综上所述,斯隆公司作为发包方,竣达公司与斯隆公司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负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赔偿相关损失2461647.8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工程原定竣工日期之日201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上述损失2461647.8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竣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竣达公司和斯隆公司的企业资格;2、收款收据、送货单、收据合共43张,证明2010年9月5日至2011年5月原告垫付的施工设备费用(模板费471912元、脚手架171686.4元、租用木方121098.4元);3、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梁锡暖在建委和劳动部门的主持下协商,梁锡暖确认办公楼的造价,并约定未完成工程的结算方式;4、围墙结算清单2份、门卫室结算清单1份、工人生活区设施结算单1份,证明没有结算的工程的工程款是182309.7元;5、散(点)工工资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完成被告临时交付的工作;6、结算单1份(姓付的施工员签名),证明没有结算的临时工工资10085元;7、照片24张,证明主体工程的楼面没有拆除材料、设备等的损失;8、脚手架租金和赔偿金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租金、赔偿金损失;9、证人冯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出租木方及出卖夹板给原告的事实;10、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出租脚手架给原告,原告还欠其17万多元的事实;11、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提供建筑模板给原告的事实;12、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欠工人工资的问题;13、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帮佘林轩做事,中途停工4、5次,停工的钱还没有发的事实;14、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帮原告看工地,当时7个人一起看,但现在还没有领到工钱;15、停工补发工资及生活费的情况资料1份,证明停工及补发工资情况。经质证后,被告梁锡暖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部分费用是2011年9月的,2011年5月工程已停工,梁锡暖发包工程给原告是包工包料的,即使有费用也是由原告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2项应一起理解,总数额是180多万元,但应把结算书下面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扣减,第七项的不做应扣除,对此原告也予以确认;对证据4不予确认,认为这是原告单方的结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之前在建委的结算相矛盾;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不予质证;对证据9、10、11、12、13、14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梁锡暖辩称,第一,按惯例应由原告代垫相关费用,且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支付了相关费用,该相关费用被被告挪作他用。第二,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被逼在高明城建水务局与原告达成结算方式,该结算方式即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工程承包数额的约定,第二部分是对未完工的扣减部分。扣减部分由原告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在对未完成部分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本案的相关数额无法确认。第三,本案工程采用大包干方式,相应的机械设备及原材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本案原告并未承担机械设备及原材料,被告梁锡暖代垫了相关的费用,代垫的费用需要在工程款中扣减。第四,本案工程款在未扣减的情况下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利息问题。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梁锡暖举证如下:1、斯隆工地工程结算单1份(佘林轩提供的),证明扣减的事实,与建委的结算单相印证,结算方式与梁锡暖质证时的意见一致,由于梁锡暖对数额不认可,所以没有签名给原告;2、代购搅拌机、夹板、维修资料费、代支吊机费等收据合计29份,证明被告梁锡暖代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原告第一份起诉状的内容所列的机械设备;3、收款收据32份,证明被告梁锡暖代原告支付相关施工材料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代支钩机费收据共10份,证明被告梁锡暖代原告支付了施工机械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代支铁钉等收据共89份,证明被告梁锡暖代原告支付了施工材料费44079.6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6、代支工地板房的收据、支付农业银行收据共3张,证明被告梁锡暖代原告支付了施工材料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7、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3月1日的施工日志共5本,证明梁锡暖按正常施工合同施工,不存在误工。经质证后,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项是最初的约定,不包括模板和脚手架等施工材料,后来经调解后数额为180多万元,原告作了让步,但该证据的证明力已被后来的结算单覆盖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包工,只承担施工材料,不负责建筑材料;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梁锡暖只是包工给原告,原告只是给梁锡暖代购脚手架等材料。对证据4、5,认为是梁锡暖应承担的义务,与原告方无关,原告是包工不包料,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6,认为与原告无关,这是梁锡暖单方从发包方处领钱,原告不知情,工地板房的费用是梁锡暖单方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日志证明施工延迟了,其与斯隆公司签订的施工日期不一致,最后导致完工日期推后,也证明了误工。经过庭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梁锡暖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均有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送货单、收据均属非正式票据,且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在原、被告双方已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4、5、6均没有被告梁锡暖的签名确认,在原告不同意就增加工程进行评估的情况下,除确认原告已做涉案工程的围墙及两个门卫室外,本院对证据4、5、6均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原、被告已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8、1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14,由于各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在原、被告已进行涉案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9-14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梁锡暖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7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其余证据,在原、被告已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69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所举其余证据均不予采信。经过庭审,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29日,斯隆公司与被告梁锡暖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斯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办公楼、宿舍、仓库及车间一、二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梁锡暖。后被告梁锡暖又将办公楼、宿舍楼及其余零星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梁锡暖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建设房产办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原告所施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结算的内容为:“1、办公楼、宿舍面积不计多少,只计人民币1837062元;2、办公楼、宿舍楼扣除未完成部分,即时(是)已做工程款;3、门卫计算方法、主体,按实计数;4、按实计;5、办公楼、宿舍楼天面花架按45元;6、办公楼、宿舍楼主体工程要做完工计;7、厕所按(安)装、下水管、排污管要安装完工。不扣除6万元。装修工作:外墙贴砖按实计面积每平方35元;内祥(墙)批荡每平方米6元计;地板砖按18元;……”另查明,2011年6月11日,斯隆公司与被告梁锡暖终止了双方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梁锡暖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90000元,斯隆公司代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156415.2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梁锡暖确认涉案工程中的两个门卫室的工程款为27602.2元、围墙的工程款为84726.32元。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斯隆公司、竣达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梁锡暖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虽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但是,由于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已进行了确认,并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对增加工程及扣减工程进行了相应的确认,因此,被告应依照结算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结算(协议)来看,原告已做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的工程款为1837062元,但要扣除未安装下水管、排污管的工程款60000元,因此,原告已做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1777062元。被告关于上述工程款还应扣减外墙贴砖、内墙批荡、贴地砖等工程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根据原、被告的结算协议,其中第2点是对第1点工程款结算方式作出的说明;2、在结算协议的最后一部分,原、被告双方将外墙贴砖、内墙批荡、贴地砖等均放在未做的装修工作中,因此,可以推定,这几项工程并不包括在原、被告双方已确认的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款中,否则,结算协议第1项所确定的工程款就没有什么意义;3、根据原、被告的结算协议第6点,办公楼、宿舍楼主体工程要按完工计,这也从侧面印证了第1项中的工程款不包括没有做的外墙贴砖、内墙批荡、贴地砖等工程的工程款,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已扣除了该部分未做工程的工程款。关于原告所做增加工程(包括原告主张的办公楼、宿舍楼天面花架工程)的工程款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对该部分工程进行具体结算,而原告又放弃对该部分工程进行评估,因此,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仅依据被告的确认进行处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了两个门卫室的工程款为27602.2元、围墙的工程款为84726.32元[本院审理的另一个案件(原告斯隆公司诉被告梁锡暖、卢爱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对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评估],再结合原、被告签署的结算协议中提到了门卫的计算方式是按实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做的两个门卫室的工程款为27602.2元、围墙的工程款为84726.32元。对于原告提到的办公楼、宿舍楼天面花架工程,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已完工及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包括误工损失、垫付材料费、机械报废损失、占用材料损失等)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大部分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在原告与被告梁锡暖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至于原告关于垫付费用的主张,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所垫付的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690000元及斯隆公司代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56415.2元后,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042975.32元,即1777062元+27602.2元+84726.32元-690000元-156415.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4297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过高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被告在对涉案主体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后,应该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利息损失,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是在2011年5月24日进行了主体工程工程款的结算,本院认为将2011年5月24日定为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较为合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042975.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24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过高诉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锡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42975.32元及利息(以1042975.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24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佘林轩;二、驳回原告佘林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93.5元,原告佘林轩承担15268.5元,被告梁锡暖承担1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志明审 判 员 邹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丽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