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怀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怀韶,男,汉族,1960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东海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6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怀韶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怀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陈怀韶至本区大碶街道烟墩村后乐1号被害人顾某家主住所旁的平房小屋,撬窗进入,窃得黑色富贵人电动自行车1辆、小天鹅洗衣机1台、菲利普剃须刀1把、牛奶3箱、东北大米1袋、外套2件、西凤酒3瓶及小麦酒15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702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怀韶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怀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怀韶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怀韶辩解其仅窃得1辆电瓶车,其余赃物系与其同住的“陈九里”盗窃后放在房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陈怀韶撬窗进入本区大碶街道烟墩村后乐1号被害人顾某主住所旁的平房小屋,窃得黑色富贵人电动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296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该笔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反映,2012年1月13日,其发现家里厨房前窗被撬,房间里的1辆电瓶车、1台洗衣机、1把剃须刀及酒等财物被盗。其家厕所在厨房里面,家里吃饭、上厕所均在厨房间。厨房旁边的楼房仅用于睡觉。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怀韶已辨认作案地点。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296元。5.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暂住处查获了涉案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6.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怀韶的归案经过。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怀韶的身份情况。8.(2002)启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怀韶的违法犯罪记录。9.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怀韶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10.被告人陈怀韶对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怀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怀韶盗窃电动自行车以外财物的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怀韶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怀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怀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