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钢、刘建英与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钢,刘建英,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738号原告:罗钢。原告:刘建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芦溪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永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晓东,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羽,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钢、刘建英与被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钢、刘建英委托代理人白芝成,被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东、付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钢、刘建英诉称:200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对房屋情况、房款、交付期限、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足额支付房款411151元,并于2008年7月30日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后120天内,即2008年11月28日前取得原告所在楼栋的房屋权属证明,而被告迟至2009年11月2日才取得该权属证明,迟延338天,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违约金41725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300天内,即2009年5月27日前将原告分户《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告,而被告迟至2009年11月15日才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迟延172天,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支付该部分违约金21233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取得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及迟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48233元。被告华信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总房款、收房时间等事实无异议。二、迟延并非被告原因所致:1、“5.12”汶川大地震给工程施工及办证产生重大影响,这属于不可抗力,应予以扣除;2、被告将案涉房屋的房屋初始登记和分户登记的资料交到龙泉驿区房管局后即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协助办证义务,房管局的办证时间不应当计入被告的办证期限。三、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该从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起算,即分别从2008年11月27日和2009年5月26日起算,到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四、即使被告存在逾期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远高于其实际损失,也应当予以调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东山国际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山国际新城”B区9栋1单元8层1号房屋一套。并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该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90天内(2008年9月30日前),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区房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竣工交付使用120天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俗称大产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若因出卖人原因,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若因出卖人原因,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08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因“5.12”地震,交房时间延至2008年7月27日。2008年7月30日,原告接收该房屋。原告购买该房屋向被告支付总房款411151元。该房屋的楼栋权属证书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27日,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东山国际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办证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提出了免责抗���、违约不成立和时效抗辩。鉴于诉讼时效问题直接决定了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因此应当首先对此进行审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办证期限有明确约定,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办证之日就是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此时即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按双方约定,被告办理楼栋权属证明和分户权属证书的最后期限分别应为2008年11月27日和2009年5月26日。因此,原告就被告迟延履行办证义务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办证期限届满次日即2008年11月28日和2009年5月27日起分别计算两年。而本案原告在办证期限届满已超过两年后的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未就诉讼时效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案涉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举证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就原告的请求权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钢、刘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元,由原告罗钢、刘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