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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郑期星与汤兴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期星,汤兴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4号原告郑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银锋。被告汤兴桥。原告郑期星诉被告汤兴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12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兴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期星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9月20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万元,对还款时间、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责任被告均作了明确表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诉请法院判令:1、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4400元,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600元,4、承担本案公告费65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郑期星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及还款时间、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责任约定的事实。被告汤兴桥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29日、9月20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息2%,逾期每天3‰违约金;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9月底还,月利息2%,逾期每天3‰违约金。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4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己超过按双方借条约定的利息,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6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兴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期星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133.33元,违约金人民币12600元。二、被告汤兴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期星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郑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汤兴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来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