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飞与李恩良、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826号原告:赵飞,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林海,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萍,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恩良,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法定代表人:熊明山,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层。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公司职员。原告赵飞与被告李恩良、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下���明水装卸劳服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海、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恩良、明水装卸劳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飞诉称:2010年12月26日,赵飞驾驶皖A×××××号货车沿X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东县西山驿电信局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张瑞驾驶的皖M×××××号大货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李恩良驾驶的违章占道停车的皖A×××××号大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李恩良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偿原告各项损失97951.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恩良、明水装卸劳服公司均未答辩。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案应扣除皖M×××××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我公司财产损失中2000元已赔付完毕;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2时40分,赵飞驾驶皖A×××××号货车沿X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东县西山驿电信局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张瑞驾驶的皖M×××××号大货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李恩良驾驶的违章占道停车的皖A×××××号大货车,造成赵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飞负主要责任,李恩良负次要责任,张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合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用去医疗费17751.5元,2011年2月15日,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2011年5月15日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011年7月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赵飞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2450元,车辆维修费4300元。另查明:赵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皖A×××××号大货车车主是明水装卸劳服公司,该车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恩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赵飞受伤,���告李恩良、明水装卸劳服公司依法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飞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赵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7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营养费20元/天×138天=2760元;护理费为75.5元/天×108天=8154元;误工费根据医嘱建休天数计算为34341元/年÷365天×170天=15980元;交通费54元;伤残赔偿金为15788元/年×20年×10%=31576元;鉴定费2450元;车辆维修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赵飞的损失为92385.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764元,余款23621.5元,由李恩良、明水装卸劳服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086.5元,此款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飞68764元;二、被告李恩良、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飞7086.5元。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李恩良、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70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被告李恩良、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