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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复字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与白夏与深圳市柏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深龙工业开发公司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复字34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负责人:王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市建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建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白夏,男。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仁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柏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被执行人:深圳市深龙工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复议申请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上步支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柏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厦公司)、深圳市深龙工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深龙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柏厦公司、深龙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深发展上步支行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深发展上步支行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白夏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先后做出(2011)深福法执审二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深福法执追异二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深发展上步支行追加白夏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深发展上步支行对(2011)深福法执追异二字第20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深发展上步支行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执追异二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事实与主要理由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纠正了一审关于深发展上步支行有能力获得白夏虚假出资的证据而未提供的观点,并依法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长X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长X支行)调取白夏是否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深发展长X支行依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调查令,出具了柏厦公司设立时在深发展长X支行开立的810-2430310005验资账户的交易情况。调查令回执显示“经我行查询,被查询人深圳市柏厦实业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810-2430310005银行帐户,自该帐户开户日1994年10月26日起至1994年11月9日止未发生任何交易”,并附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银行开户登记簿、1994年11月14日进账单及1994年12月5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从上述证据可以清楚得出,第一、柏厦公司设立时在深发展长X支行开立了810-2430310005验资账户,从该账户开立之日1994年10月26日起至1994年11月9日止并未发生任何交易;第二、该账户从开户之日起至销户之日起只发生了两笔交易,第一笔为1994年11月14日宁波经济开发区振X贸易公司给柏厦公司支付的人民币五万元整;第二笔交易为1994年12月5日因已核准正式营业执照,将柏厦公司验资账户里的人民币5万元转入柏厦公司开立的基本账户。根据深圳兴X会计师事务所于1994年11月17日出具的深兴验字(1994)第460号《验资报告》表明,白夏于1994年11月8日将投资款以货币现金存入810-2430310005验资账户里。但根据深发展长X支行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回执来看,该《验资报告》为虚假的,白夏并未在1994年11月8日向810-2430310005验资账户存入投资款。从上述证据显示,白夏虚假出资的事实清楚,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却以深发展长X支行未能提供分户账信息,认为上述证据仍未能证明白夏是否虚假出资。而根据深发展长X支行提供的2430(验资账号代码)科目总账更进一步表明自1994年10月26日起至1994年11月9日止,该行只在1994年11月7日受理了一笔人民币1000元的验资存款。在上述时间的其他时间里,该行并未发生其他任何关于公司验资类的交易记录。白夏复议时认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执追异二字第20号民事裁定结论符合事实,请求予以维持。本院查明,柏厦公司于1994年11月2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柳州亚XX实业公司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白夏出资1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1994年11月17日深圳兴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截止1994年11月8日柏厦公司的实收资本为200万元,所附出资明细表显示柳州亚XX实业公司于1994年11月8日出资10万元,白夏于1994年11月8日出资190万元,开户行为发展银行长X支行,帐号:810-2430310005。柏厦公司1996年6月19日股东会决议显示接受深圳市柏X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投入4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至600万元,增资后深圳市柏X投资有限公司投资400万,占注册资本的66.6%,柳州亚XX实业公司投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白夏投资190万元,占注册资本31.7%。被申请追加人称其已以现金形式出资190万元,存入验资账户,但由于已超过了保管期限,无法提供相关凭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夏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本案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究被执行人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审理程序,应由深发展上步支行负举证责任。为查清事实,原审法院亦去函相关银行调取证据。从目前证据显示,本案核心证据是柏夏公司810-2430310005帐号的分户帐明细,涉案相关银行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要求查询的账户信息超过15年,未查到该账户1994年10月和11月的分户账信息。白夏现主张分户帐信息缺失是因为时间长久,银行未能寻获相应分户账,而深发展上步支行则主张本案总帐与分户帐是一一对应关系,本案不存在分户账的情况,从总帐数据可以看出白夏虚假出资。本院认为,深发展上步支行在复议程序中仍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帐户的具体明细,原验资报告明确记载已收到股东投入的相应资本,该验资报告经工商部门审查并登记,在该验资报告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深发展上步支行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提出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静审 判 员 胡           劭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春     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