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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月红与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月红;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吴月红。委托代理人:郑晨清。被告: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云聪。委托代理人:朱湘君。委托代理人:许建平。原告吴月红与被告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晨清,被告赞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红起诉称:原告吴月红原系被告赞成物业公司的员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日工作10小时,即7:45--17:45,存在加班,有巡逻记录和值勤记录为证,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1年10月13日,原告因同工不同酬的问题向被告物业管理处主任反映,因而发生争议,被告管理层于2011年10月14日口头通知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安排其他保安替换原告工作岗位。原告不服坚持在原岗位上班,被告管理层因此不满,言语威胁原告离岗。2011年10月21日原告在上班期间遭被告管理层推伤,于是原告报警,小营派出所未予处理。之后,原告因伤在家休息,并按照公司制度提交请假单及医药费、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书面通知要求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结算原告在职期间工资余额,并告知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原告已经按照通知书要求于11月29日到被告处结算10月、11月工资,但被告威胁原告在员工违纪处理审批表上签字,原告拒绝被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并向被告主张经济赔偿金,被告拒绝原告请求,故当日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因公受伤休息结束后于2011年12月3日到单位上班,但单位拒绝安排其上班。被告在仲裁庭审上出示被告单方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1日解除。原告在病假期内被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未足额发放2011年3月至9月的加班工资,未发放10月、11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法规定应支付赔偿金。原告不服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12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1年3月、2011年4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3、判令被告补发拖欠工资共计9496.75元;4、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318.8元;5、判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31.3元。被告赞成物业公司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被告安排其于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31日离岗休息,其中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31是书面告知休息。在书面告知原告休息时,原告大肆吵闹,恶意报警,给大厦业主造成恶劣影响,后经出警民警劝说后,才同意离岗休息。2011年10月31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以告知书的方式要求原告办理续假手续,逾期不办,按无故缺勤处理。根据《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11条第1、2款的规定,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决定从2011年12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2011年12月1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该证明书未送达给原告,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关系于2011年12月1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自2011年.10月21日至今,除了2011年11月29日原告来过被告处结算工资外,其余时间均未来过被告处,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或离职手续。3、关于2011年3月、4月的社保,因原告于4月底才将办理社保所需的个人信息材料递交给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0条第3款及《签收单》的约定,2011年3月、4月未缴纳社保的责任由原告自负。4、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时间每天9小时,做六休一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按照9小时的标准为185.78天,折算成每天8小时工作是209天,其中节假日为6天,超过法定标准时间是35天。原告工作期间应发工资总计为14568.7元,其中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代扣为1097.8元,故被告实发工资是13469.4元,上述实发工资除原告递交的工资条证据外,3月份工资1700元已现金支付,应付未领工资是1025.1元,被告同意予以支付1025.1元。5、被告认为原告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应按医保政策执行,不应由被告承担;6、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原告多次迟到,在工作场所吵闹,严重妨害被告公司的工作秩序,且无故缺勤,被告根据公司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吴月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3、关于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证明原告按综合计时工作制发放工资;4、工作服照片,证明原告从事保安工作;5、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记录明细表,证明原告2011年3月、4月养老保险未缴付,2011年12月已停缴社保;6、工资条,证明原告工资收入;7、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证历本、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X线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用单据,证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工作时间受伤、休假和产生医疗费的事实;8、信封、告知书,证明原告受伤休假,被告同意休假;9、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原告报警的事实;10、通知书,证明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11、巡逻工作记录和保安值勤工作记录表,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12、侯彬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单位受伤的事实;13、保安值勤记录表(部分),证明原告2011年10月13日至10月21日仍在单位工作的事实;14、请假条,证明原告在单位受伤后按照单位规章制度提交了请假条;15、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21日已经履行了续假手续。被告赞成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签阅单;2、员工奖惩规定;3、违纪处理审批表;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5、工会证明;证据1至5共同证明原告多次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因原告的过错,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6、签收单;7、证明;8、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9、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6至9共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底才将社保缴纳个人资料交给被告,社保未缴纳的责任由原告自负;10、休息表;11、考勤表;12、告知书;证据10至12共同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为每天9小时,做六休一,被告集中安排原告休息,原告无故缺勤;13、工资发放情况;14、领付款凭证;15、公司工作情况;16、说明;证据13至16共同证明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资;17、社保缴纳记录,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吴月红提交的证据:被告赞成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才决定解除合同,且该证明书因原告的过错未送达给原告;对证据3、4、5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3月、4月养老保险未缴纳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实发工资未包括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共计1097.8元,也未包括被告以现金方式发放的3月份工资1700元;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仲裁时尚未见过这些材料;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原告未按公司规章制度办理续假手续;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为保障原告休息的权利,给原告休息告知书,但原告却到被告处无理取闹;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在接到告知书后仍未按照要求履行续假手续;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是9小时,11点到12点是休息时间;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和证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不是专业人士,无法判断原告有无受伤,而且证人说只看到警车;对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提供过这些资料;对证据1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时间和谈话人身份均不能确定,从书面材料来看,原告明确知道被告的请假制度,但未按规定履行,对10月26日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本无法听清内容,从录音内容看,这段时间是安排原告休假时间,原告根本无需请假,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过请假单;对11月4日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时间不确定,物管主任明确告知其递交病假证明原件且要向公司请假;对2011年11月21日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来公司结算过工资。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均真实、合法,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7日两次就诊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应按要求履行请假手续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每日工作时间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12、13、14、15,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赞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吴月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并未阅读过奖惩规定,是应被告的要求签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原告签字;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也没有看到过,三张违纪审批表是伪造的,特别指出11月3日原告已经因病休假;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解除,原告不认同该证据中载明的解除理由,原告确认劳动合同在2011年12月1日解除;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从未收到过;对证据6、7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胁迫原告签的;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落款日期被涂改过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载明的休息时间内并未休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天数和时间均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告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被告安排原告休假,而且10月20日的告知书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13、15、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14中第一份付款凭证无异议,对第二份付款凭证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原告2011年3月至4月的社保没有缴纳。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4、6、14、17真实、合法,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9与本案不具有直接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无原告的签字,且在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的审批表中前后时间无法吻合,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明据5,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能够与考勤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上所载原告的出勤日期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工作小时数,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吻合,本院对其载明的原告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工资情况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就2011年10月工资未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5、16系被告自行制作,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月红于2011年3月1日进入被告赞成物业公司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原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标准为1100元。同日,原告签阅被告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连续旷工二天(含)以上或当月累计旷工三天(含)以上的(不按规定履行请假、续假手续,缺勤二小时以上即为旷工),处以辞退处分。原告工作地点在本市金衙庄大厦,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为7:45--17:45。2011年10月14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离岗休息,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坚持要求上岗。后被告书面告知原告离岗休息直至2011年10月31日。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告知其到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同年11月3日,原告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部挫伤,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同年11月17日,原告复诊,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同年11月4日,原告丈夫曾前往金衙庄大厦管理处递送请假条。同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告知书一份,告知原告如因身体不适病休的,应于11月10日前将病情诊断证明书、报告单、病历等相关资料原件交管理处报公司审假,逾期不办按无故缺勤处理。原告收到该告知后但未按照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同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寄送通知书一份,称原告在接到公司告知书后仍不按要求履行续假手续,故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应于2011年11与30日前到被告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于11月29日前往被告处结算工资,因故未果。另查明,2011年3月,原告工作27天;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原告共计工作124天(含2个法定节假日);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共计工作36天(含4个法定节假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共计13543.6元(含已代扣代缴部分共计1099.3元)。原告岗位的工时计算周期为半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庭审中,被告赞成物业公司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2月1日解除,并同意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原告工资余额1025.1元。再查明,吴月红为与赞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赞成物业公司与吴月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12月3日解除;赞成物业公司为吴月红补缴2011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拖欠2011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的5496.6元、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的加班工资3344.05元、医药费318.8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49.5元。该委于2012年2月9日作出杭劳仲案字(2011)第5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赞成物业公司为吴月红补缴2011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吴月红承担;二、赞成物业公司补发给吴月红工资4315.88元;三、驳回吴月红的其他诉请。吴月红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时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关于原告吴月红的加班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每天7:45--17:15均在岗,应以10小时计算工作时间,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每天中午存在下岗用餐时间;被告主张原告每天中午休息一小时,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认定原告每天工作9个半小时。因此,2011年3月,原告工作时间共计256.5小时(9.5小时/天×27天);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原告工作时间共计1178小时(9.5小时/天×124天,含法定节假日加班19小时);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工作时间共计342小时(9.5小时/天×36天,含法定节假日38小时)。鉴于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计算周期为半年,故原告在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这个周期内,2011年3月延时加班89.86小时(256.5小时-166.64小时),被告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889.76元(1100元/月÷166.64小时×89.86小时×150%);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原告延时加班325.8小时(1178小时-19小时-166.64小时/月×5个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9小时,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4289.89元(1310元/月÷166.64小时×325.8小时×150%+1310元/月÷166.64小时×19小时×300%)。2011年9月至10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38小时(9.5小时×4天),无延时加班[(342小时-38小时)<166.64小时/月×2个月],应支付加班工资896.18元(1310元/月÷166.64小时×38小时×300%)。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各项劳动报酬共计16345.83元(1100元+1310元×7个月+889.76元+4289.89元+896.18元)。被告已支付13543.6元,尚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余额2802.23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以其休病假为由,在被告公司安排的休假期结束后未去上班。虽原告存在向被告金衙庄管理处递送请假条的行为,但其在收到被告寄送的告知函后,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病情诊断证明书、报告单、病历等相关资料原件报被告审假,未正确履行请假的手续,从而导致其在未经被告核准休假的情况下自2011年11月1日起缺勤,被告据此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2011年1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2月1日起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亦同意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关于补缴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要求因根据现有政策法规无法补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原告称该费用系其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发生争执过程中被推伤所产生的,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关于医疗费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月红与被告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12月1日起解除;二、被告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月红工资余额2802.23元;三、被告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吴月红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吴月红个人自行缴纳;四、驳回原告吴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吴月红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