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一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金归、陈君等与侯永齐、查外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归,陈君,陈鹏,侯永齐,查外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一初字第00081号原告:徐金归,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系陈守法妻子。原告:陈君,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系陈守法长子。原告:陈鹏,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系陈守法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永齐,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现正在服刑)被告:查外平,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曹芳,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邢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寅,该公司员工。原告徐金归、陈君、陈鹏与被告侯永齐、查外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归、陈君、陈鹏委托代理人王新进,被告侯永齐、被告查外平委托代理人曹芳、被告上饶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孙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21时10分,被告侯永齐驾驶赣E×××××号普通低速货车,由青山街返回龙泉镇时,在东至县青山乡境内X0210线3KM+120M处未能靠右行驶,赣E×××××号普通低速货车左前角与陈守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徐爱根、徐金归)迎面相撞,造成陈守法、徐爱根、徐金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陈守法、徐爱根在被送往龙泉镇卫生院途中死亡。该起事故经东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永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守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徐爱根、徐金归无责任。另查明,赣E×××××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查外平,该车在被告上饶太平洋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15760元、丧葬费17170.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822.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20752.9元,该款由上饶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2000元,余款由被告侯永齐和查外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永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该笔款应在总赔款中予以抵扣。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被告驾驶的车辆赣E×××××号普通低速货车系在第二被告查外平处购买,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之间有协议且实际驾驶人亦为被告,故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三原告各项赔偿项目过高,且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只是负主要责任,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查外平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查外平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2010年3月8日被告已与侯永齐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赣E×××××号普通低速货车转让给了侯永齐。三原告各项赔偿项目过高,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上饶太平洋财保辩称:肇事车辆赣E×××××号普通低速货车只购买了交强险,且侯永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21时10分,被告侯永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赣E×××××号普通低速货车,由青山街返回龙泉镇时,在东至县青山乡境内X020线3KM+120M处未能靠右行驶,赣E×××××号普通低速货车左前角与陈守法驾驶的未依法登记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其中陈守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轮摩托车车载徐爱根、徐金根两人。两车相撞后,造成陈守法、徐爱根、徐金归受伤,两车受损,陈守法、徐爱根在被送往医院救治的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侯永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守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爱根、徐金归无责任。受害人陈守法生于1964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永齐向三原告给付了30000元赔偿款。赣E×××××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上饶太平洋财保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陈守法、徐爱根二人死亡和徐金归一人受伤,死者家属及伤者自愿将交强险122000元作如下分配,徐爱根家属在交强险中优先获赔50000元,陈守法家属在交强险中优先获赔52000元,剩余20000元给伤者徐金归。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权利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1、丧葬费17170.5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守法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因本起事故另外一个受害人徐爱根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故其死亡赔偿金为315760元(15788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本案受害人陈守法在本起事故当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因三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亲属办理丧事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以及误工费。因三原告系农民,根据2010年度农业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标准为46.88元/日,按照三人七天计算,三原告的误工费为984.48元(46.88元/日×3人×7天)。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5、财产损失。三原告未提供正式修理费发票,考虑到陈守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确实有损坏,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定损金额为1145元,本院确认财产损失金额为1145元。以上损失共计376059.98元。被告查外平辩称因车辆已转让给被告侯永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所有人已为被告侯永齐,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车辆受让人即侯永齐承担责任,查外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采纳。对于被告上饶太平洋财保提出的被告侯永齐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能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济。无证驾驶、醉酒等情形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向第三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对于上饶太平洋财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51145元。二、被告侯永齐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97440.49元{[(376059.98-51145)×70%]-3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金归、陈君、陈鹏对被告查外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金归、陈君、陈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三原告承担500元,被告侯永齐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宏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