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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勤书与苍南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徐勤书;苍南县人民政府;苍南县赤溪供销合作社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温行初字第11号原告徐勤书。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董庆华。委托代理人陈立启。委托代理人徐守光。第三人苍南县赤溪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大荣。原告徐勤书诉苍南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苍南县赤溪供销合作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勤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启、徐守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苍南县赤溪供销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2年2月11日,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发(1992)40号《关于对徐勤书赤溪房产问题的批复》,主要内容如下:徐勤书原座落赤溪街平房2间,于1957年并入赤溪综合商店,折价入股,每间折价200元计400元股金,并领取股息;1959年,该房产随综合商店并入赤溪供销社。1985年,赤溪供销社就徐勤书提出的房产要求,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转移产权的协议,赤溪供销社以每间1750元,2间计3500元(包括原折价入股400元股金)的补偿费付给徐勤书(徐已全部领取),产权归赤溪供销社所有。苍南县人民政府认为赤溪供销社同徐勤书签订的产权转移协议有效,该房产权应属赤溪供销社所有。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帐户余额明细表(四号表-1和四号表-2)、商业企业登记申请书摘要、丧葬费领取凭证,以证明徐观富以两间平房折价入股赤溪综合商店(同和水作合作商店),后入股赤溪供销社,成为该供销社职工,原告对上述事实是完全知情的。2、协议书、房屋赔偿费领取凭证、股金领取凭证,以证明徐观富以两间平房折价入股赤溪供销社,1985年在落实政策时原告与赤溪供销社签订协议,约定由赤溪供销社补偿原告每间1750元,拆建后的房产属赤溪供销所有,双方已履行协议完毕。3、《关于对徐勤书赤溪房产问题的批复》(苍政发(1992)40号),以证明被诉批复及其作出的时间。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收到苍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的《关于“关于要求退还赤溪镇中街徐观付(富)所有的两间平房的报告”的复函》,该复函提到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徐勤书赤溪房产问题的批复》。原告翻看附件才知道被告已于1992年2月11日作出《关于对徐勤书赤溪房产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定涉案房屋已于1957年并入赤溪综合商店,折价入股,每间折价200元计400元股金,并领取股息。该批复还将原告与赤溪供销社签订的协议认定为产权转移协议,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赤溪供销社所有。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在1957年折价入股的事实是虚假的,赤溪供销社与原告签订协议也存在民事欺诈,被告作出的被诉批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直未告知原告该批复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1992年2月11日作的苍政发(1992)40号批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原告徐勤书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关于“关于要求退还赤溪镇中街徐观付(富)所有的两间平房的报告”的复函》,以证明原告直到2011年11月29日才知道被诉批复。3、《关于对徐勤书赤溪房产问题的批复》(苍政发(1992)40号),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批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协议书,以证明协议书载明的原告之父徐观富将涉案房屋折价入股的事实是虚假的,赤溪供销社存在欺诈的故意。5、商业企业登记申请书(001173号),以证明徐观富并未将涉案房屋折价入股,同和水作合作商店固定资金不超过400元。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房产已属苍南县赤溪供销合作社所有。徐观富已将涉案房屋折价入股赤溪供销社,赤溪供销社按规定付给股息。赤溪供销社与原告于1985年2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赤溪供销社给原告一定补偿款,但拆旧扩建后的房产归赤溪供销社所有和使用。且原告已领取补偿款。现赤溪供销社已对涉案房产拆旧扩建且已转让。2、被诉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诉批复是对原赤溪区公所请示的内部批示,该批示并无直接对争议房产的产权进行确认或处理,而是批示原赤溪区公所在处理历史遗留房产纠纷信访案件时遵循的原则,具体的处理由原赤溪区公所作出,被诉批复对外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本案争议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依据《最高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条(1992)38)第三条的规定,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苍南县赤溪供销合作社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帐户余额明细表(四号表-1和四号表-2)、商业企业登记申请书摘要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丧葬费领取凭证、协议书、房屋赔偿费领取凭证、股金领取凭证、《关于对徐勤书赤溪房产问题的批复》(苍政发(1992)40号)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赤溪供销社存在民事欺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徐勤书的身份证、《关于“关于要求退还赤溪镇中街徐观付(富)所有的两间平房的报告”的复函》、《关于对徐勤书赤溪房产问题的批复》(苍政发(1992)40号)、协议书、商业企业登记申请书(001173号)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徐勤书于1985年2月15日与浙江省苍南县赤溪供销合作社就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及相关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至于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认定。被告提供的丧葬费领取凭证、房屋赔偿费领取凭证、股金领取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关于对徐勤书赤溪房产问题的批复》(苍政发(1992)40号)可以证明被告于1992年2月11日作出被诉批复。被告提供的帐户余额明细表(四号表-1和四号表-2)、商业企业登记申请书摘要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提供的商业企业登记申请书(001173号)因涉及涉案房屋是否被折价入股的事实,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徐勤书的身份证、《关于“关于要求退还赤溪镇中街徐观付(富)所有的两间平房的报告”的复函》等证据材料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5年2月15日,原告徐勤书与浙江省苍南县赤溪供销合作社签订协议,其中载明原告的父亲徐观富于1958年大合并期间将涉案房屋折价入股赤溪供销社,并约定赤溪供销社赔偿3500元给徐勤书,拆建后的涉案房屋归赤溪供销社所有和使用。徐勤书于1985年4月15日领取房屋赔偿费3500元,于1985年5月20日领回股金400元。1992年2月11日,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针对赤溪区公所《关于徐勤书的私房问题的处理意见》作出《关于对徐勤书赤溪房产问题的批复》(苍政发(1992)40号),认为赤溪供销社同徐勤书签订的产权转移协议有效,该房产权应属赤溪供销社所有。2011年11月28日,苍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徐勤书作出《关于“关于要求退还赤溪镇中街徐观付(富)所有的两间平房的报告”的复函》。2012年2月7日,原告徐勤书针对该批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1、被诉批复虽是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针对赤溪区公所《关于徐勤书的私房问题的处理意见》作出的批复,但苍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关于“关于要求退还赤溪镇中街徐观付(富)所有的两间平房的报告”的复函》中将该批复内容告知原告徐勤书,已将批复内容外化,且该批复对徐勤书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告认为被诉批复属于内部批复而对外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诉批复不属于《最高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条(1992)38)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徐勤书对被诉批复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原告徐勤书于1985年2月15日与浙江省苍南县赤溪供销合作社所签订的是有关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及相关赔偿等问题的协议。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并不具有对该协议的效力及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进行确认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批复确认赤溪供销社同徐勤书签订的产权转移协议有效以及该房产权应属赤溪供销社所有,属超越职权,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2月11日作出的苍政发(1992)40号《关于对徐勤书赤溪房产问题的批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存审判员 曾晓军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