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均城与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城,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6号原告王均城。被告韩明。原告王均城诉被告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均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均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和2011年1月14日两次共借给被告45000元,被告出具两份借条。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76.5元及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就逾期利息自愿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韩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均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份,证明被告韩明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借款20000元及2011年1月14日借款2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同年9月24日前归还;201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在同年3月14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明返还王均城借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韩明负担。王均城同意由韩明负担的受理费100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吴凯斌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董 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