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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张民六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杰与中山市民众镇平二造纸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中山市民众镇平二造纸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中一法张民六初字第68号原告:徐杰,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平二造纸厂,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平二管理区,组织机构代码28210228-2。法定代表人:吴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杰诉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平二造纸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和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平二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中劳仲案字[2011]4434号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5月进入中山市华城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一直到2009年12月7日辞工离厂。2009年12月进入中山市新建华管桩厂直至2010年4月。2010年4月,原告请假一个月再自动离厂。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进入被告处。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19日之前不在被告处上班。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参保证明两页;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1份;4、广东农村信用社银行存折复印件。被告辩称:要求按仲裁结果处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2009年4月19日入职被告(被申请人)处,单位一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此,要求裁决被告(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3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于2009年4月19日入职,被申请人应于2009年5月19日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申、被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起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应于该日起清楚其可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的数额,其于2011年11月2日才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该会不予支持。2012年2月16日,该会出具中劳仲案字[2011]4434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不同于仲裁请求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阶段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于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该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程序处理,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浚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