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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二初建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伍朝梁与被告河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朝梁,河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二初建字第00109号原告伍朝梁,男,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王风霞(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伍玉忠(原告之父)。被告河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韩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温立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伍朝梁与被告河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朝梁的委托代理人王风霞、伍玉忠,被告中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温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朝梁诉称,我与被告中基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我按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中基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延期至2010年5月15日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9条之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中基公司每日向我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基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461.22元;2、被告中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基公司辩称:1、受2009年11月9日至11日的暴雪天气影响,气温比2008年、2010年大约偏低10度左右,情况极为特殊。因暴雪导致低温天气来的过早、气温过低是我公司逾期交房的主要原因。2、当时我公司的主体及内装修工程已基本完工,室外门厅、台阶、廊道、散水正在施工,小区道路处于开挖后的回填、灰土施工等地基处理阶段。这个施工节点正是受天气气温影响较大、对天气气温比较敏感的节点。根据施工规范的相关要求,日最低气温在0℃以下时,外墙饰面砖的粘贴施工不得进行,冻土不得回填,内外装抹灰、刮腻子、粉刷等泥水活不能保证施工质量。基于上述气温条件及施工节点的具体情况,现场不再具备施工条件,等现场再具备开工条件时,已是2010年3月中旬。暴雪天气及其带来的过早、过低的低温天气确属我公司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控制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影响期间,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原告伍朝梁与被告中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伍朝梁购买被告中基公司开发的石家庄市房屋,购房款493926元。合同第8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9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8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伍朝梁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中基公司为原告伍朝梁开具的销售发票上显示的总房款数额为482180.70元。被告中基公司实际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伍朝梁交付房屋,比合同约定时间逾期134天。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北省石家庄市销售不动产发票、入住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另查明,被告中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因不可抗力导致延期交房,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2009年11月11日、12日、13日的燕赵晚报,证实当时的雪情系1955年有气象记录以来最大一次降雪。2、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11月9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天气预报,证实2009年冬季温度异常,明显低于往年。3、XX公司《停工申请》、XX《停工申请》、监理公司2009年XX号《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公司2009年XX号《监理工作联系单》、排水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由于温度处于0℃以下,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伍朝梁按约定支付房款后,被告中基公司应按合同第8条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09年11月9日至11日我市的暴雪系1955年有气象记录以来最大一次降雪,对此被告中基公司不能预见和避免,暴雪导致施工项目全面停止,暴雪过后经过10日左右的融化期,交通、出行等各方面方趋于正常,以上期间的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应予以免责。之后气温虽受暴雪影响比往年偏低,但根据常识,石家庄11月15日即进入冬季采暖季节,即便不遭遇暴雪,此时最低温度出现0℃以下属正常现象,对此被告中基公司可以预见,可以合理安排施工项目和进度,以避免低温天气造成的影响,故低温天气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对被告主张免除全部违约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延期交房134天,酌情扣除13天,被告应按合同第9条之约定,承担逾期交房121天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1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伍朝梁支付违约金5834.39元(482180.70元×0.0001/天×121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霞审 判 员  李中苏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千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