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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尹小亮、曹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亮,曹立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453号被告尹小亮。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立敏。委托代理人曹胜利,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树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尹小亮诉被告曹立敏、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有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亮的委托代理人方香伏、曹立敏的委托代理人曹胜利、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代理人刘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尹小亮诉称,2011年12月18日1时42分原告尹小亮驾驶蒙K×××××号车与曹立敏驾驶的冀A×××××冀A×××××号车相撞,造成曹立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尹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立敏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货损合计80000余元,原告驾驶的车登记在伊金霍洛旗吉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是实际车主。被告曹立敏的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12月27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尹小亮负主要责任,曹立敏负次要责任。二、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一份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932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三、5000元的施救费票据一张。四、伊金霍洛旗吉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被告曹立敏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依法按比例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曹立敏的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强险限额内赔偿积极赔偿,因本事故造成多人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调整、保留。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四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三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时42分许原告尹小亮驾驶蒙K×××××号车沿2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93省道交叉路口处,与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曹立敏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相撞,造成曹立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边通信设施损坏。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932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5000元。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立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小亮驾驶的蒙K×××××号车实际所有人是尹小亮,挂靠在吉祥汽车运输公司,曹立敏驾驶的冀A×××××冀A×××××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6161.5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被告尹小亮的主要责任和曹立敏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曹立敏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932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320元÷(21267.06元+24461.56元+49320元)×4000]=2075.57元。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49320元-2075.57元=47244.43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52244.43,其中的30%即15673.33元根据曹立敏与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由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曹立敏赔偿30%即3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75.57元,在50万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673.33元。被告曹立敏赔偿原告鉴定费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曹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仁良审判员  李新华陪审员  侯冬霞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