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振东与杨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东,杨尚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初字第936号原告马振东。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尚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秀妍,农民。原告马振东诉被告杨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东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对上述约定,被告为原告亲笔打下欠条一张,并注明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被告杨尚鹏辩称:此款是马振东提供的非法赌资,当时借款是15万。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尚鹏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马振东借款20万,并于当日打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马振东现金贰拾万元整期限二个月,¥200000元,借款人:杨尚鹏,2011年9月5号”。庭审中原告马振东出示欠条原件,被告认可该欠条是其所写,但表示欠条款数与事实不符,且该借款属于非法放贷,不应予以偿还,但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0万元,提供了由被告杨尚鹏所写借条一张,被告认可该借条是其所写,虽被告杨尚鹏主张该笔借款系非法放贷且借款数额与借条不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己说,对于原告马振东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尚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振东借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尚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助理审判员 崔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学良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