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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周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介绍相识,2012年1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2月3日进行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草结婚,婚后在生活中性格语言等合不来,我被迫于今年四月下旬离开被告家,在娘家居住至今。几个月以来被告对我不闻不问,还偶尔打电话辱骂,我现在怀有8个月身孕,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陪嫁物归我所有。被告高某未到庭,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经介绍相识,2012年1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2月3日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2012午4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到其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怀有8个月身孕。审理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共同珍惜婚后彼此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轩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淑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