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民一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643号原告:孙某,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许某,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孙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一点责任,一分钱生活费都不交,家庭一切生活开销都有原告独立支撑。为此,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并且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致夫妻婚后未建立感情,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平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离婚系一时之气,为此,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有三年之久,夫妻双方婚前彼此应有一定的了解,对此,夫妻理应有一定的感情。今后夫妻双方只要能互让互谅,生活上加强沟通,相互体贴,应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许某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旋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