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叶土金与吴均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土金,吴均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土金。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均灿。委托代理人:周国平。上诉人叶土金为与被上诉人吴均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璜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利英、王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叶土金及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被上诉人吴均灿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吴均灿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叶土金借款5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半年。200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场地管理、提供技术指导,被告支付原告薪酬。200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妻子进行结算,并制作由原告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清单上载有:被告吴均灿分别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叶土金支付10000元、10月28日支付5000元、11月2日支付6000元、11月8日支付12000元、11月21日支付43000元,共计76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及时履行应负义务。原告叶土金主张被告吴均灿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借条佐证,该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均灿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责任。现被告主张支付原告的76000元已包含归还原告借款的全部本息,并提供与原告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经该院审核,由原告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已超过借款数额,该院依此认定被告已还清原告所诉借款。原、被告若另有薪酬等事宜纠纷,可另行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提供的清单的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土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依法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叶土金负担。上诉人叶土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结算清单正面根据鉴定结论:“10.27付土金壹万元……11.21付土金肆万叁仟元整”与前面的内容无法判断是否是添加,但可以明确不是同一支笔所写。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是同一支笔,结合结算单是正反面同一天书写的事实,根据常理分析不可能中间一小部分用另外一支笔书写,这说明该部分内容是添加的。2、借款时间在2008年8月1日,约定借期为半年,月息2分,三个月的利息只要3000元,但被上诉人在2008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1日分五次共归还76000元,与约定不符,显然不符合常理。3、被上诉人认为结算单中的应收款是由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聘用的员工。上诉人只享货款12%的工资,被上诉人享有货款的88%,如货款全由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就享有从上诉人收取的货款中抵扣借款的权利,被上诉人反而还款给上诉人,且还款金额远超借款,故被上诉人的解释显然荒唐。4、结算单上的付款是在结算前分5次完成,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出具借条的习惯,被上诉人付款时必定会让上诉人出具收条,付款没有收条等其他凭证,说明付款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根据上述分析,结合鉴定结论,已充分说明该结算单中的付款事实不具真实性,该结算单存在明显瑕疵。在反驳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有瑕疵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并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故对是否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仍在被上诉人一方。一审将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分配给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均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归还了上诉人的借款。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到是分三次归还借款,其中2008年10月28日5000元,11月2日支付6000元,11月21日支付43000元,总共是54000元,这里面包括了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利息,故被上诉人认为应该还清了上诉人的借款。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清单显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金额远远超过了借款数额,上诉人认为没有还清借款的主张不符合事实。3、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后,上诉人应该有出具相应收条的说法,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算清单已经显示了被上诉人支付给了上诉人数额,作为交易习惯,不能否认支付这一事实。4、被上诉人认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中“吴均灿5万元欠条作废”字迹有在“以上事实叶土金”字迹书写后由被上诉人添加的可能,缺乏相应的鉴定依据以及事实依据,这一鉴定系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主观臆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中已经列明被上诉人吴均灿分五次向上诉人叶土金付款的数额,且被上诉人亦已在庭审中说明其中10月28日、11月2日、11月21日三次共付款54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该款项交付时间均发生于本案所涉借款之后,且数额与本案所涉借款及约定利息相符,可以证明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虽上诉人提出借条约定期限为半年,被上诉人主张提前还款与约定不符,但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提前归还借款,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结算清单正面:“10.27付土金壹万元……11.21付土金肆叁仟元整”及背面:“土金支:10.27日10000.00……11.21日43000.00”系被上诉人擅自添加,因与一审委托鉴定的结论不符,且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部分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一审鉴定结论认为“吴均灿5万元欠条作废”字迹有在“以上事实叶土金”字迹书写后再添加的可能,但该瑕疵的存在并不足以影响该字迹以上内容记载的真实性,上诉人以该瑕疵的存在而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并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叶土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