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进举、张小霞与吴晓荣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进举;张小霞;吴晓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45号原告王进举。委托代理人周西龙,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小霞。系王进举之妻。被告吴晓荣。系原告儿媳。委托代理人刘吉颖,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进举、张小霞与被告吴晓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西龙,原告张小霞、被告吴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举、张小霞诉称,2011年10月份,其子因工伤事故身亡后,国家给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被被告独自占有,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吴晓荣辩称,其领取丈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属实,同意分割,但应按照法定继承给其分割一半后,其余一半按六个人进行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之子王峰(被告之夫)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甘肃分公司庆阳配送中心运送石油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亡故,单位申请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事故,与王峰家属签订了工亡赔偿协议,给付丧葬费3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被告吴晓荣生活补助5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王进举、张小霞,三个孩子王苗苗、王婷、王晶按月计发抚恤金。后被告领取了赔偿款,双方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进行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合理分割。另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子王峰生育三个孩子王苗苗、王晶、王婷,现均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证实王峰因工伤身亡的事实;2、工亡赔偿协议证实处理王峰后事的赔偿情况及赔偿权利主体的情况;3、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亡者直系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其分配原则现行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基于职工的死亡,为其直系亲属(近亲属)遭受受供养(扶养)权利的丧失、精神损害及其他物质收入的丧失而设定的,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已对已故王峰亲属二原告及三个孩子的生活给予了抚恤金,并按月保障;王峰生前所在单位给被告吴晓荣也给予了适度的生活补助,因此,对于所给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作为赔偿权利主体的二原告、被告及三个孩子,都应当得到均等补偿。被告辩称应给其分割一半后,再按照六个人分割其余一半,由于工亡补助金不是被告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王峰的遗产,而是对所有直系亲属的一种补偿,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原告王进举、张小霞各分得63697元,被告吴晓荣分得254786元(含王苗苗、王晶、王婷应分得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王进举、张小霞负担1100元,被告吴晓荣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达审判员 米满举审判长 张满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俊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