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华盈与朱雪林、朱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华盈;朱雪林;朱雪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周华盈。委托代理人沈建江,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雪林。(现下落不明)被告朱雪荣。原告周华盈与被告朱雪林、朱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华盈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林、朱雪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华盈起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朱雪林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朱雪荣提供担保。该款被告朱雪林至今未还,被告朱雪荣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雪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朱雪荣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雪林、朱雪荣未作答辩。原告周华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借条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华盈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雪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雪林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朱雪林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雪荣自愿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本案主合同亦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朱雪荣对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雪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华盈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朱雪荣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朱雪林追偿。如果朱雪林、朱雪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朱雪林负担,该款周华盈已预交,由朱雪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华盈,朱雪荣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