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梧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9-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黄雪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黄雪连;杨超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梧民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 诉讼代表人:罗志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万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雪连,女,194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农民,住藤县。 委托代理人:黎章明,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农民,住藤县。 一审被告:杨超杰,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农民,住藤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雪连、一审被告杨超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万科,被上诉人黄雪连的委托代理人黎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杨超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4时45分,杨超杰驾驶粤J×××××号摩托车由藤县藤州镇河东区沿藤州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藤州大道河东广场东北角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超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4日共7日,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用去医疗费4768.70元。被告杨超杰支付2000元给原告。另查明,粤J×××××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杨超杰,在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C07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超杰驾驶车辆不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通过路口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定责恰当,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39.62元,其中:1、医疗费4768.70元,有住院收据和清单为凭;2、护理费4690.92元,原告住院抢救7日,卧床休息3个月共97日,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48.36元,97日共计4690.92元;3、住院伙食补助280元,原告住院7日,按40元/日计,共280元;4、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的情况酌情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在粤J×××××号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939.62元。被告杨超杰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给原告,应在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杨超杰。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粤J×××××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雪连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939.62元(其中:赔偿7939.62元给原告黄雪连,返还2000元给被告杨超杰的垫付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2000元垫付款给杨超杰,已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属主动司法,程序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被上诉人黄雪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杨超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杨超杰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9月27日,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依法进行赔偿。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承担9939.62元的赔偿责任并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向被上诉人黄雪连赔偿上述损失前,一审被告杨超杰已向被上诉人黄雪连垫付了2000元,一审判决该垫付款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并由上诉人直接返还给垫付人即一审被告杨超杰,这一做法有利于预防新的诉讼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由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属于败诉方,一审判决由其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松贤 代理审判员 任 军 代理审判员 莫 芮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 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