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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安琴与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安琴,朱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560号原告:沈安琴。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朱勇。原告沈安琴为与被告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安琴的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安琴起诉称:2010年4月12日,朱勇因经营投资公司需要资金,向沈安琴借款50万元,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沈安琴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勇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二、被告朱勇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沈安琴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勇向原告沈安琴借款50万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安琴通过朱某账户向被告朱勇转账50万元的事实。3.常用人口登记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转账人朱某系原告沈安琴儿媳的事实。4.本院依据原告沈安琴的申请,准许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朱某在2010年4月13日转账给被告朱勇的50万元是本案所涉原告沈安琴出借给被告朱勇借款的事实。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沈安琴系婆媳关系,与朱勇系亲兄妹关系。��过沈安琴与朱勇事先商量,2010年4月12日,朱勇出具向沈安琴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0年4月13日,沈安琴将借款50万元交给我,让我转账给朱勇。当日,我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到朱勇账户。被告朱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沈安琴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沈安琴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经沈安琴与朱勇协商,2010年4月12日,朱勇向沈安琴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到期后一次性归还。2010年4月13日,沈安琴通过朱某账户向朱勇转账交付借款50万元。后朱勇未按约还款,故沈安琴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被告朱勇向原告沈安琴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沈安琴向被告朱勇交付了借款,被告朱勇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沈安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安琴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董 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