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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汤运成与沈瑞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运成,沈瑞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833号原告汤运成。委托代理人王君君,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瑞祥。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运成与被告沈瑞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运成及委托代理人王君君,被告沈瑞祥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告驾驶自行车下班回家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罗庄区汤郯路褚墩村路段时,被告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追尾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罗庄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给付了3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34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对合理损失我方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00时许,被告沈瑞祥驾驶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汤郯路由南向北行至罗庄区汤郯路褚墩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汤运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沈瑞祥、原告汤运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瑞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造成此事故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沈瑞祥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运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运成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4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支出住院费7260.62元,另提供罗庄区汤庄办事处卫生院及临沂罗庄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共五张,证实支出门诊费388.68元,共支出医疗费7649.3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冷家彩护理;被告对其住院天数、治疗费用提出异议,辩称原告仅用药治疗一天、治疗费用不合理。2011年8月17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意见为:1、右肩胛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治疗120日。2011年8月17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损失日作出鉴定: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住院病历及影像学检查分析,原告汤运成的损伤为右肩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可以认定。2、汤运成的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之规定,结合其损伤程度,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加盖临沂诚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企业信息登记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95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另主张护理费765.1元、误工费1398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沈瑞祥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及定期拍片复查符合其伤情,因此对于有正规票据证实的医疗费7649.3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行业标准酌情予以认定,根据诊断证明并参照法医鉴定、出院医嘱依法支持1058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支持452.48元;原告主张车损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汤运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49.3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452.4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复印10元共计19307.78元,被告应予赔偿,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还应再支付16307.7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瑞祥再赔偿原告汤运成损失16307.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汤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沈瑞祥负担270元,原告汤运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