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传炼与孔庆龙、陈春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炼,孔庆龙,陈春娟,王正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456号原告王传炼。委托代理人胡光春。被告孔庆龙。被告陈春娟。被告王正洪。原告王传炼(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孔庆龙、陈春娟、王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传炼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龙、陈春娟、王正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孔庆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在2010年8月8日前还清,逾期归还每天支付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孔庆龙延迟到2010年11月8日还款。2011年1月9日,被告孔庆龙又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2011年4月8日归还,逾期归还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庆龙均未按时归还。2011年9月2日,被告孔庆龙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1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两笔借款的本金325000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王正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孔庆龙、王正洪至今未予归还。被告陈春娟、孔庆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请判令被告孔庆龙、陈春娟归还给原告借款325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王正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0年5月8日的借条,证明2010年5月8日被告孔庆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0年8月8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后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延至2010年11月8日。2、2011年1月9日的借条,证明2011年1月9日被告孔庆龙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2011年4月8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3、还款计划书,证明2011年9月2日,被告孔庆龙承诺于2011年9月15日前还清两笔借款325000元及违约金,被告王正洪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孔庆龙、陈春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孔庆龙、陈春娟、王正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孔庆龙、陈春娟、王正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孔庆龙、陈春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8日,被告孔庆龙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0年8月8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每日需支付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将还款时间延至2010年11月8日。2011年1月9日,被告孔庆龙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25000元,于2011年4月8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每日需支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违约金。两笔借款到期后,孔庆龙均未予归还。2011年9月2日,被告孔庆龙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其共向原告借款325000元,承诺于2011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正洪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承诺对孔庆龙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孔庆龙分别于2010年5月8日、2011年1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庆龙均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孔庆龙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动调整,要求被告孔庆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于法无悖,予以支持。被告孔庆龙、陈春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孔庆龙将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孔庆龙的个人债务,或者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明知被告孔庆龙、陈春娟实行分别财产制。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孔庆龙、陈春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春娟具有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庆龙、陈春娟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王正洪就被告孔庆龙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其理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王正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孔庆龙、陈春娟、王正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庆龙、陈春娟归还给王传炼借款325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合计3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正洪对孔庆龙、陈春娟的上述应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孔庆龙、陈春娟、王正洪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1元,加上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9791元,由孔庆龙、陈春娟、王正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孔庆龙、陈春娟、王正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王传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东篱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