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高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唐县光明气体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泉林纸业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光明气体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泉林纸业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商初字第247号 原告高唐县光明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人和办事处李小庄村。组织结构代码:77205147-3。 法定代表人:孔祥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冉屯北路**。 法定代表人:卢跃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画宝勇,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泉林纸业项目部(以下简称施工公司项目部)。住所地:高唐县泉林纸业院内。 负责人:赵鲜 原告高唐县光明气体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泉林纸业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孔祥峰、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画宝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泉林纸业项目部两次开庭均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施工公司承包了山东泉林纸业碱回收锅炉工程,并成立了施工公司项目部。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在施工期间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在原告处购买氧气、二氧化碳和氩气,共支付货款1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314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4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氧气、氩气款30646元。 被告施工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索要货款的供货收据签名并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也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供货单据3本。证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泉林纸业项目部购买原告氧气、氩气的数量及价格。其中:氧气11284元(13元/瓶×868瓶)、氩气29450元(60元/瓶×16瓶=960元、80元/瓶×107瓶=8560元、90元/瓶×77瓶=6930元、100元/瓶×28瓶=2800元、150元/瓶×68瓶=10200元)。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经办人签名为:方云涛、王栓志、汪江、徐斌、李延勇。 2、泉林纸业项目工地照片一张。显示在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施工工地“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标牌”中注明工程名称:山东泉林纸业,施工单位:中机建设,施工负责人:方云涛。证明方云涛是施工公司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 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履行了买卖合同,于2011年4月29日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 4、证人王立军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王栓志、方云涛、马仁娟、汪江、徐斌是项目部工作人员。 5、证人梁君丰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王栓志、汪江、徐斌、乔建立、方云涛是项目部工作人员。 经质证,被告施工公司认为,对证据1,签字人员不是我公司人员,并非我公司授权,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2,照片中的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和我公司不是一个单位,该证据不能证明方云涛是施工公司人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笔货款是郑州九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我们公司付的。证据4、5系本院第二次开庭时进行的质证,因被告施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施工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郑州九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曾向原告付款10000元实为郑州九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付款,两被告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原告同郑州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从未见过该证据,仅凭郑州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同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之间的委托书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对证据2,被告施工公司认可该工程是被告施工公司从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承揽的,该证据显示的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工地的公示牌,标明方云涛为施工负责人,能够证明方云涛是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证明王栓志、方云涛、马仁娟、汪江、徐斌、乔建立是项目部工作人员。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通过对其他证据的审查,证实方云涛、王栓志、汪江、徐斌是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从原告处购买气体的数量以及价格,对有上述人员签字的氧气价款11180元(13元/瓶×860瓶)、氩气价款29210元(60元/瓶×16瓶=960元、80元/瓶×104瓶=8560元、90元/瓶×77瓶=6930元、100元/瓶×28瓶=2800元、150元/瓶×68瓶=10200元)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同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施工公司证据,该证据是郑州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付款手续,原告对被告辩称的施工公司项目部付款是债务转移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同郑州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承建了泉林纸业碱回收项目,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公司。被告施工公司为了便于工程建设管理,成立了施工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属于施工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在原告处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24日购买氧气860瓶,价款11180元;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5月22日购买氩气293瓶,价款29210元。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除支付10000元外,剩余货款30390元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改制,公司改名为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高唐县光明气体有限公司同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泉林纸业项目部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施工公司项目部提供了气体,被告依约应付清货款。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泉林纸业项目部是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部门,法律后果应由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光明气体有限公司货款30390元。 二、驳回原告高唐县光明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财产保全费337元由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大可 审判员  高文山 审判员  潘圣慧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