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扬孔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孔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杨孔(绰号“蛇儿”、“死蛇”、“老骨头”、“蝴蝶仔”),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思旺镇上邓村大七屯**号。2011年9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杨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杨孔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杨孔因其女友廖X凤与潘XX等人在平南镇阳光KTV喝醉酒而迁怒于潘XX,于2010年4月6日18时许,纠集同伙从平南县思旺镇新东方网吧一直追至鸿锋酒家,持刀追砍被害人潘XX。经法医鉴定,潘XX身体损伤属于轻伤。二、201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杨孔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持刀将被害人黄XX从思旺镇南街“大口九”奶茶店无端挟持至思旺镇新开发区的水泥路上,对黄XX拳打脚踢,并将黄XX砍伤。经法医鉴定,黄XX身体损伤属于轻微伤。三、2010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杨孔伙同他人以讨债为名,在思旺镇陈家强游戏室,持刀将朱XX砍伤。经法医鉴定,朱XX身体损伤属于轻伤。四、2010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扬孔因同朋友约会女孩子求爱遭拒而恼恨在心,纠集陈X华(已判刑)等10多人一起闯入被害人袁X寿住宅,对袁X寿、袁X运、袁X良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袁X寿的身体损伤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扬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XX、黄XX、朱XX、袁X寿的陈述、同案犯陈X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X勇、刘XX、黄X强、陈X杰、潘X、袁X运、陈X、吕XX、袁X玲、袁X良、冯X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被害人潘XX、黄XX、朱XX住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扬孔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二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扬孔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扬孔在第一、四起共同犯罪中纠集同伙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扬孔在第二、三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扬孔犯罪时未满17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扬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扬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云霞审 判 员 梁浩林人民陪审员 覃守业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君玉王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