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浩、邓明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邓明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浩。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明海。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邓明海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浩、邓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浩、邓明海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好运路50号金龙五金店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9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浩、邓明海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浩、邓明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关于对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邓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浩、邓明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明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