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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曾祥群诉李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群,李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曾祥群。被告李杰云。原告曾祥群与被告李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群诉称,被告李杰云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9000元,有被告的借条为据。诉请被告李杰云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李杰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杰云急需用钱找到朋友曾祥林帮忙,曾祥林将被告李杰云带到曾祥林之胞姐曾祥群处借款,被告李杰云分别于2009年3月8日、3月15日(2次)向原告曾祥群借款4000元、10000元、15000元,共计29000元,被告李杰云分别向原告曾祥群出具了三张借条。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李杰云出具的三张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曾祥林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为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杰云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杰云归还原告曾祥群借款29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杰云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英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