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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8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张振民与徐德柱、李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民,徐德柱,李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854号原告:张振民,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徐德柱,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李洪伟,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张振民诉被告徐德柱、李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柱、李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徐德柱因资金周转在我处借款200000元,借期1个月,由被告李洪伟担保,并给我出具借条。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徐德柱、李洪伟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徐德柱在原告张振民处借款200000元,利率为月息26‰,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被告李洪伟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德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德柱、李洪伟主张权利未果,于2012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据、催要借款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德柱向原告张振民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6‰,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利率已经超过了当年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应属于原告自愿偿还的范畴,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洪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对保证的方式没有明确,仅在借款凭据保证栏中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洪伟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德柱、李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振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洪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洪伟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徐德柱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令祥审判员  董理科审判员  徐秀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