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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春美与蒋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美,蒋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陈春美。委托代理人:范丽勤。被告:蒋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伟国。原告陈春美诉被告蒋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美的委托代理人范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华泰绍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美诉称:2011年7月12日,蒋伟驾驶浙D×××××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墩路留祥路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陈春美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春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浙D×××××号车辆系蒋伟所有,该车在华泰绍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蒋伟赔偿医疗费21822.53元、护理费21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停车搬运费30元,合计27892.53元;2、被告华泰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春美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出院记录,证明陈春美因事故住院24天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证明陈春美受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4、门诊病历,证明陈春美受伤后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陈春美所花费的医疗费。6、交通费发票,证明陈春美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00元。7、陪护协议书及护理费发票,证明陈春美受伤住院期间���付护理费2120元。8、搬运费、停车费发票,证明陈春美因事故造成损失30元。9、浙D×××××车辆信息,证明该车辆系蒋伟所有。被告蒋伟、华泰绍兴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蒋伟、华泰绍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春美提供的证据1、2、3、4、5、7、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结合原告陈春美的就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蒋伟驾驶浙D×××××号车辆在留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墩路留祥路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陈春美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春美受伤、浙D×××××号车辆受损。同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春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春美前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5日出院。治疗期间,陈春美先后支付医疗费21822.53元。事故发生时,浙D×××××号车辆系蒋伟所有,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蒋伟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本案应由被告蒋伟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春美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为:1、医疗费21822.53元,按照医疗费票据认定。2、护理费2120元,按照原告陈春美提供的护理费票据认定。3、交通费100元,按照原告陈春美的就治��况酌情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原告陈春美住院24天以及每天15元计算。5、搬运费、停车费30元,按照票据认定。上述1-5项共计24432.53元,应由被告蒋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予以赔付。原告陈春美主张的营养费,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伟、华泰保险绍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陈春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搬运费及停车费等合计24432.53元。二、驳回陈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0元,由陈春美负担72.50元,由蒋伟负担218元。蒋伟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陈春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黎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