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学文诉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文,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28号原告:马学文,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系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贤进,董事长。原告马学文诉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强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轻重钢构设计、制作、安装等业务企业。201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强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二年,原告工资采取计件工资与绩效工资等相结合形式。截止2011年底,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含部分绩效工资)35000元未能支付。2012年2月份,被告因故停产经营,时至2012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计10163.76元,为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5163.76元未支付。原告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即日支付原告工资4516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情况;3、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业已形成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原告工资采取计件工资与绩效工资等相结合形式,双方还就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约定;4、安徽强盛公司2011年度应付未付员工工资明细表及2012年1月、2月员工工资表。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强盛公司欠原告2011年应付未付工资的数额及原告2012年1月、2月的工资数额,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贤进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工资明细表及工资表上均签名予以确认;5、被告强盛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主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强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前提出答辩意见即同意按工资表确定的数额发放原告2012年1至3月份三个月的工资,但对公司欠原告2011年的应付未付工资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审核后确认。被告就其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由公司股东王玲丽签字并加盖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2012年1月、2月、3月强盛公司员工工资表。根据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轻重钢构设计、制作、安装等业务企业。201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强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任用原告为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原告工资采取计件工资与绩效工资等相结合形式,在合同期内双方应依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还就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约定。截止2011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5000元未支付(包括部分绩效工资),对此,被告强盛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贤进在“安徽强盛公司2011年度应付未付员工工资明细表”上签名予以确认。2012年2月份,被告强盛公司因故停产经营,此后被告强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以表明自2012年4月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2012年1至3月份实发工资(已扣除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合计10163.76元(其中1月、2月、3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387.92元、3387.92元、3387.92元)。本院认为:被告为依法成立的从事轻重钢构设计、制作、安装等业务企业,原告于2010年8月7日到被告公司任职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停产经营等为由而拒付原告的工资,故被告强盛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吴贤进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对所欠原告2011的工资35000元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强盛公司现提出对所欠原告2011年未付工资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这一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另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原告2012年1至3月份实发工资10163.76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共欠原告的工资合计为45163.76元。鉴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不涉及其他劳动关系争议,故应视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强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5163.76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学文劳动报酬45163.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正荣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丽娜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