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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孙永坚与俞新峰、瞿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坚,俞新峰,瞿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孙永坚。被告俞新峰。被告瞿坚。委托代理人韩凤标。原告孙永坚诉被告俞新峰、瞿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永坚、瞿坚委托代理人韩凤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新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永坚诉称:2011年3月25日,俞新峰向孙永坚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月利率1.5%,由瞿坚提供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后,俞新峰未返还所欠借款,瞿坚也未依法尽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俞新峰返还孙永坚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被告俞新峰未作答辩。被告瞿坚辩称,瞿坚本人无保证能力,所以,瞿坚对俞新峰向孙永坚借款提供保证行为无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俞新峰向孙永坚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月利率1.5%,由瞿坚提供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孙永坚提交借款协议和交款凭证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孙永坚与俞新峰、瞿坚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依法成立。俞新峰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瞿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鉴于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孙永坚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瞿坚的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俞新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新峰返还孙永坚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瞿坚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俞新峰负担,瞿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