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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袁群碧、沈龙凤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群碧。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贾利明。被告人刘某。2008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炜。被告人沈龙凤。2004年7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监外执行至2007年3月9日刑满。2011年6月25日因卖淫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群碧、沈龙凤、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刑他字第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5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群碧、刘某、沈龙凤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被告人刘某还同时售卖地西泮注射液,其中被告人袁群碧、刘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共计约9.6克,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沈龙凤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共计约0.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群碧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沈龙凤系从犯。被告人沈龙凤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同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沈龙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袁群碧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其在2011年10月24日贩毒的事实有异议,当天其不在杂货店内,不可能贩卖毒品给吕永刚。2、起诉书指控的第5节事实不存在。3、贩卖给吕永刚的毒品每包重0.2克,而非0.3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5节事实中,证人吕永刚与王小会的证言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本节事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已贩卖的每小包毒品重量应按被查获的52小包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3、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在贩毒总量内。4、被告人系以贩养吸,社会危害性相对于一般毒品案件较轻,本案所涉毒品含量偏低。5、被告人袁群碧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其虽知道袁群碧等人在其杂货店内贩毒,但没有参与贩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对毒品的来源、获利、联系吸毒人员均不知情。其主观上没有贩毒的故意,容留被告人袁群碧等人贩毒是出于害怕。其在犯罪中作用轻微,系从犯。2、被告人刘某对查获的毒品不知情,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刘某贩毒的数量。3、每小包毒品应按查获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4、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袁群碧、沈龙凤利用嘉兴市嘉禾路171号佳玉杂货店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某在明知二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提供杂货店作为毒品交易的场所,同时为牟取利益还借机向购毒人员出售一次性注射器、地西泮注射液等物。1、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群碧在佳玉杂货店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永刚。2、2011年10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龙凤在被告人袁群碧的授意下,在佳玉杂货店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永刚。3、2011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沈龙凤在被告人袁群碧的授意下,在佳玉杂货店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永刚。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袁群碧、刘某的供述,证人吕永刚、王小会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1年10月24日傍晚,被告人袁群碧在佳玉杂货店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永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告人袁群碧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4日其从朋友处调了一个烫封包装的重约0.2克的毒品在刘某的杂货店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永刚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4日袁群碧在其杂货店内向吕永刚贩卖毒品的事实。3、证人吕永刚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4日其在杂货店向袁群碧购买300元毒品的事实。另查明,案发时公安机关在佳玉杂货店内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52小包(共重6.6克)及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525支、地西泮注射液18支。本案事实,另有证人洛长明、热汗古力·吐尔逊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锡纸、手机、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嘉善县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袁群碧提出2011年10月24日其不在杂货店内,不可能贩毒的意见,经查,依据被告人袁群碧、刘某的多次供述、证人吕永刚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袁群碧在刘某的杂货店内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永刚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群碧及其辩护人提出第5节事实不存在的意见,经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5节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吕永刚的证言,且二人的证言中对买卖毒品的具体细节都未明确,较为模糊。证人王小会虽证实其与吕永刚一起到嘉兴购买毒品,但对吕永刚与贩毒人员的毒品交易情况不知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5节犯罪事实,故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袁群碧及二辩护人就贩卖的每小包毒品重量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群碧贩卖给吕永刚的毒品是用不同颜色的塑料袋包装,颜色不同毒品的重量不同,被查获的毒品用不同颜色塑料纸烫封包装,故每小包毒品按查获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与事实不符,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群碧多次供述其贩卖给吕永刚的每包毒品重0.2克左右,故贩卖毒品的数量就低认定为0.2克,对此所提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辩解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告人袁群碧等人在杂货店内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毒品交易场所,同时为牟取利益还借机向购毒人员出售一次性注射器、地西泮注射液等物,应认定刘某为贩卖毒品的共犯,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刘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在贩毒总量内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袁群碧、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群碧、刘某、沈龙凤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被告人刘某还同时售卖地西泮注射液,其中被告人袁群碧、刘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共计约7.4克,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沈龙凤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数量共计约0.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群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沈龙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龙凤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沈龙凤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群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沈龙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BOWAY手机、浅蓝色诺基亚手机、白色Minte手机各1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525支、地西泮注射液18支、锡纸1卷,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袁群碧处扣押现金3910元、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现金300元折抵各自的罚金;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黑色诺基亚手机各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姬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