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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郝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郝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原 告 山 东 汇 海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被 告 青 岛 市 城 阳 区 夏 庄 街 道 郝 家 营 社 区 居 委 会 诉 讼 代 理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城商初字第846号原告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杨冰。委托代理人秦金明。委托代理人孟令权。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郝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锋。委托代理人王学明。原告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郝家营社区居委会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金明、孟令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为其办理被告与青岛东革体育用品公司、青岛成革体育用品公司租赁费纠纷一案,现委托事项已完成,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明确拒绝支付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165万元。被告答辩称,1、本案在市南法院开庭时,原告称其代理协议丢失,只提供了一个复印件,而此复印件有明显的伪造和涂改痕迹,最终该证据未被市南法院认可,暂且置伪造证据的违法性和违反职业道德不论,仅仅提供不出证据原件就足以说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付标准、依据及数额;2、假设即使原被告有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代理义务及职责,相反由于原告的不当行为,使被告至今未能得到全部案款,被原告通过枣庄法院冻结的案款,是即墨法院在执行其他案件时变现的案款,与原告的工作没有丝毫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后,将近两年时间,原告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工作,相反在即墨法院变现并通知被告领取案款后,原告通过省高院将案款划到了枣庄法院,需要说明一下,划款时枣庄法院尚未立案,导致即墨法院没有将案款及时交付给被告,也就是说原告不仅没有起到维护被告利益的效果,相反致使被告利益严重受损,帮了倒忙,这当然不具备获取律师费的前提条件;3、假设即使原被告有付款约定,付款的前提是追回全部执行案款,正如律师行业风险代理的约定俗成一样,原告的诉状落款时间是2011年5月12日,第一笔案款到账时间是2011年5月24日,而且第一笔案款是被告被诉后前往枣庄法院评理争取而获得的,也就是说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得到一分钱的执行案款,这也不具备原告索取律师费的前提条件,从上述内容不难看出,原告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却又具状法院索要律师费,显然与道德和行规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城阳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因租赁费纠纷案被告与成革、东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成革、东革公司应向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无异议。证据2、(2009)城执字第1321号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2009年6月23日城阳区人民法院开始执行(2008)城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执行申请和开始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接洽关于执行问题是在2010年春节之后,此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做了任何实质性工作。证据3、(2009)城执字第1321-1号执行裁定书1份、对查封情况的查询材料1宗,青价建字(2009)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2010)青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1、在执行过程中对成革公司的房地产进行查封,但已经是轮后查封,即墨市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分别于2008年1月10日、2010年1月16日对成革公司的房地产做出查封裁定;2、城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土地和查封的房地产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10357178元,该份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是由代理人从城阳区人民法院领取的;3、2010年被执行人东革公司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内容违法(诉讼款项为193万元,实际调解数额为465万余元,与实际相差262万)为由进行了申诉。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申请查封的财产已经是轮后查封;在委托时价格鉴定结论已经过期;被执行人正在上访申诉,被告债权的实现已经非常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要求替其执行。被告对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执行裁定与原告无关,对查询情况应出具相关查询资料,单纯手写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书、中院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工作无关,此组证据不能得出被告方在上个案件中执行困难的结论,毕竟法院已经查封了价值一千多万的财产,执行变现是迟早的事情。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明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代理费为追回金额中的285万元以上部分,自案件终结后或案件执行回款后三个工作日支付。被告认为原告在市南法院立案起诉时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与此证据不是一份,内容有明显出入,也就是说两份之中至少有一份是伪造的,建议法庭追究原告及原告代理人伪造证据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两份证据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说明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尤其是经过涂改的证据,被告不认可;假设该证据真实有效,既然是风险代理,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见到一分钱的执行案款,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成立,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将在庭后向相关机构进行检举,且此证据条款有所隐瞒,如关于孙辉款项支付问题,刚才原告代理人讲“80万元以上部分归孙辉所有”,并且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代理协议复印件中有所载明,但此证据没有此条款,而给我们的复印件中有此条款。证据5、提级执行申请书1份、情况反映1份、快递邮件详情单1份,证明接受委托后,为能够执行减少损失,应被告要求原告向山东省高院申请提级执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托后八个多月才提出提级申请,也就是说在前八个月没有有效履行义务和职责,提级事后被告了解即墨法院此时已经着手变现而且即将变现,因此证明不了原告做了有效的工作仅仅撰写一个申请书和寄出,被告自己也可以做到。证据6、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通过原告努力,山东省高院指定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8)城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执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2011年4月13日即墨法院已经变现告知被告办理领款手续,而且此立案时间是在枣庄法院扣划执行案款之后,原告做的唯一实质性的工作,就是在即墨法院变现后将案款划至枣庄法院。证据7、房地产估价报告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即墨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委托评估,估价结果为10001420元,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在送达评估报告的回证上签字代领,是原告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送达回证载明的期限是2011年4月1日,土地变现时间为2010年12月份,在土地变现款项被划到枣庄法院后,原告在即将提起诉讼前到即墨法院领取的,对执行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此证据恰恰说明原告在此之前并没有与即墨法院做实质性接洽,没有履行代理人相关职责与义务,只是在得知变现后将案款划走,只是在划走款和准备起诉后领取了报告书,此报告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只能说明原告没有履行职责。证据8、被告与成革、东革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1份,证明被告同意以450万元一次性结清本案,但如果未一次性付清,则本协议无效,该份协议是我们和即墨法院协调该案时,了解到评估价格为1000万元,如果经过拍卖变现的话,可能会导致本案被告的债权无法全部实现,因此和即墨法院提出我们意见,即墨法院与本案被执行人曾经协调过,被执行人在评估后向自己变卖厂房和土地,写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出具协议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在了解到该事情之后,我们征求被告意见,被告认为能得到450万元就很满意,但对于本案被执行人的信誉信不过,所以特别要求在和解协议上添加限制条款,限制条款由本案另一代理人孟令权书写,该和解协议送到法院时间是2011年4月份之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和解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事项,当时查封财产已经变现。证据9、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1份,证明原告垫付的即墨市人民法院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电汇案款的手续费200元。2011年4月20号左右,枣庄中院向即墨法院领取案款,即墨法院给的支票枣庄法院拿回去后无法使用,就于4月28号来办了电汇。被告认为此证据与办案无关,说明不了200元是谁交的,如果原告从中参与过操作,恰恰证明原告通过高院从事了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致使被告至今没有拿到全部案款。证据10、(2008)即执字2005执行裁定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原告代领取执行裁定书,枣庄中院对案件执行案款发放的事实。被告认为2011年5月6日案款已经被枣庄法院划走,而且此时原告正准备提起诉讼前一周,领取该裁定书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实质意义,说明不了原告做了代理职责范围内的事,而恰恰说明原告参与扣划执行案款,做了对原告不利的事。证据11、解除代理权通知1份,在原告准备向枣庄法院领取案款的时候,枣庄法院通知我们已经被解除代理权,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代理人的代理权,恶意拒付代理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此通知正是在被告发现原告在从事一系列损害自己利益的事情后,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及时从枣庄领回案款,并且是在原告向被告开出了更多的代理费的要求后,原告称省高院索贿10%,并且枣庄法院称没有省高院的指示不能放款,经被告了解没有此事,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我方解除了代理。如果原告能够及时从枣庄领回案款,被告不可能解除代理权限。证据12、市南法院卷宗第28页送达回证、第29页执行款收费票据、第30页枣庄中院证明、第31页执行裁定、即墨向枣庄法院划拨案款的单据各1份,上述证据说明原告一直在履行代理职务,案款的提取是在代理人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说明原告通过法院扣划资金损害被告利益,枣庄中院证明是个人签名的书证,签名人未到庭是无效证据,枣庄的执行裁定进一步说明把被告应从即墨法院得到的450万元划拨到了枣庄法院,损害了被告利益。证据1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执指字第71号,裁定时间2010年9月10日,证明在接受委托后通过代理人一系列的工作和不断努力后,山东省高院于2010年9月将该案指定枣庄市人民法院执行,自指定后开始履行执行工作。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伪,假设是真实的话,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在2010年1月受托后,直到2010年9月份才有进展,在长达8个月时间内没有有效维护被告的权益。虽然高院下了裁定后,但强制执行工作并没有执行到位,但省高院和枣庄法院唯一做的工作就是把即墨法院已经变现的款项划至枣庄法院,从该裁定文书看不出原告做出了有效地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的事情。证据14、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在2011年3月16日被告认为原告所做工作比较满意,继续委托原告为其履行代理执行义务,出具了该份授权委托书。在此时间之前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在商谈,被告并没有盖章同意。和解协议达成是在该授权出具之后。结合原告提交的徐建的短信说明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说明一下该份证据是原告刚从即墨法院调取的。被告认为委托代理协议授权书也好,只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协议,说明不了原告真实无误的履行了代理义务和受托事项。证明不了原告做了任何的代理工作。因此此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请。证据15、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4日邮寄给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函(邮件号EY383442554CN)证明原告在接受委托以后积极协调办理了执行案的提级交叉执行,主动与枣庄中院联系,协助执行事宜,沟通即墨市人民法院为原委托人实现了执行成果,完全履行了代理人的义务。被告对于这份函的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2010年枣庄中院尚未立案和工作,该函第二页称由枣庄法院签订和解协议是不真实的,枣庄中院尚未立案就办案不真实,即使办案也是不合法的,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所述的案情事实与枣庄法院的函是不一致的;二是执行变现是即墨法院办理的,枣庄法院没有办任何工作,只是在执行变现后被告前去领取案款时枣庄法院将此款划走,因此此函虽然表述了一些不真实的内容,仍不能证明了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代理义务,不足以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徐建证言1份、戴波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代理被告的执行案从未执行回一分钱;即墨法院执行变现在先,变现后原告通过省高院将案款划至枣庄中院,证明执行变现并非原告所为,原告设置障碍使被告没有得到应得的案款,使被告利益受损;原告向被告提出除了律师费外还要再加付10%的案款给法官,被告发现原告的恶意后便终止了代理权。原告认为此份证言不是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且徐建与本案无关。证据2、孙辉证言1份,证明被告欠孙辉的钱不需要原告转交,直接由郝家营支付,孙辉本人也可到庭。原告认为从未提过孙辉任何的材料,被告也未提出任何与孙辉有关的证据,对此人身份我们也不清楚。证据3、起诉前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此协议的内容与今天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更加证明原告举证虚假。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原件。证据4、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从枣庄法院拿回第一笔款285万,是在2011年5月25日到账的,原告在5月12日起诉时被告尚未得到一分钱的执行款,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条件,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由于原告通过其他法院阻碍,致使被告迟延了5个多月获得了部分执行案款,土地变现时间2010年12月,收到第一笔款2011年5月底,更加证明原告不仅没有有效代理反而侵犯了被告利益。而且此款的变现与获得,与原告的代理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客户名称是郝家营蔬菜专业合作社,不是郝家营村委,而且所付款项285万元无法标明从何处进账。证据5、原告的一份承诺(委托代理协议背面),证明原告如果得到代理费的话80万以上的话,直接支付给孙辉,虽然原告诉了165万元,但是165万中有85万是支付给孙辉的。上次开庭被告提供了孙辉的证词,此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孙辉而无须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诺的内容和我们本案追索代理费是没有关系的。证据6、证人孙辉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青岛锦汇高科技建材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公司生产建筑材料,给被告供给材料,被告欠证人货款,被告说他付款手续比较啰嗦,被告就说了一个变通方法,我就委托我的律师和被告商量付款具体事项。证人不认识汇海律师事务所的杨冰,也未受原告的委托负责协调与被告与其他人的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证人出具的。原告认为孙辉无法证明是协议中的那个孙辉,所供给材料是青岛锦汇公司,不是孙辉个人,不可能因供材料把钱给孙辉个人,因此我们认为证言不是真实的,但经法庭释明要求其认可的协议中的孙辉到庭,但原告未协调。被告无异议。证据7、证人徐建出庭作证,证明其和杨冰是很好的朋友,和被告认识,孙辉是其朋友。孙辉给被告供给材料。被告欠孙辉钱。孙辉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其出面协调的,因村里没钱,不能直接支付,且支付手续繁琐,需要街道审批,后来与原告达成共识,由原告在执行回款后,将约定的收费的以上部分转交给孙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徐建的证言是其出具的。涉案的案件是其介绍给杨冰代理的,原来村里同意给原告60万元,杨冰说不够说要80万。我让原告先起草了协议,是本案秦金明律师起草的,同时我建议把孙辉这部分加到协议里。后来秦律师起草后原告盖了章,村委会同意了该协议也在上面盖了章。后来执行没有进展,书记就催我,再后来即墨法院因为也是涉及到东革执行的问题,找到被告方,称把他们的案子执行了,拍卖了土地和房屋后给被告450万元,被告因为考虑到执行案子没有进展所以就同意了这个方案,而这期间,原告想协调把案子移到潍坊执行,最终把案子移到了枣庄中院,而移到后即墨法院的案子执行完了,被告可以拿到钱了,但是移送后我去找到原告让他去枣庄中院把钱拿回来。原告称枣庄中院必须在省高院的法官到了后才能发放案款,具体过程就是我在证明中说明的,再后来原告秦律师说如果即墨的执行款不到位话,枣庄法院就不给立案。后来核实,枣庄法院立案是在即墨法院执行完毕后。汇海所一些不恰当的表示都是其主任杨冰说的,原告提的一些赞助费方面的额外的要求村里必须交,被告不同意,村书记让我和村里人去枣庄了解情况,去了以后发现不是原告所说的情况。赞助费及省高院的法官的事情不存在。后来被告就解除了委托,不让原告去拿钱。在原告联系即墨法院之前,即墨法院执行事情已经定了。原告代理人手机上“建议加一句话,本协议在即墨法院监督下执行。”的短信是证人发的,委托代理协议反面涉及的孙辉,就是前一个证人。原告认为证人并没有和原告方一直在一起,无法证明原告方为这个案子做的工作。他恰恰证实了和解协议签订了在2011年3月16日后。被告无异议。证据8、证人戴波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证据1中的证言是其写的内容是属实。其去过原告律所,见过杨冰。原告认为该证人其没有到过,我们所里。我们曾经调过大楼的监控录像他没去过,我们不认可他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执行裁定书1份、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裁定书,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中查封情况查询材料,因无任何单位签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形式完备,无添加涂改痕迹,且与被告手中持有协议内容一致,本院对该委托协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12、证据14,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枣庄中院的函件,因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当庭未陈述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人孙辉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代理费中80万元以上部分不属于代理费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双方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无法证明款项来源,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于2011年5月25日自枣庄中院自行取回285万元的事实,因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方证人徐建、戴波出庭所作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被告起诉青岛东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青岛成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2009年6月1日,该案在我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东革体育用品于2009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租赁费454637.15元,成革体育用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案中我院应申请查封了成革体育用品的厂房一处。后东革成革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裁定查封了成革体育用品所有的城国用(2002)字第76号土地,查封顺序位于即墨法院(2008)即执字第2345号案件及青岛中院(2008)即执一字第145号案件之后,后我院又对成革体育用品所有的厂房进行了续封,续封后顺序亦位于上述即墨法院及中院执行案件之后。2009年8月10日经我院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查封土地进行评估确定成革体育用品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价值为10357178元。后东革成革两被执行人向青岛中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之前达成的调解书,经青岛中院(2010)青民申字第1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代理人代为执行被告与东革、成革租赁费纠纷一案,协议约定原告按风险代理方式收取代理费,其数额为追偿还金额中285万元以上部分,自案件终结后或案件中执行回案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办案费,包括应由被告支付的法院规定的有关在诉讼中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原告垫付。在协议背面,双方又约定本协议中所列代理费用内的80万以上部分,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孙辉,时间为款到原告账目的三日内。2011年3月16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所律师秦金明代理其与东革、成革一案。2010年9月1日,原告律师秦金明给山东高院执行二庭邮寄了提级执行申请书。2011年4月13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受理通知书,立案受理该执行案件。另查明,2010年11月26日,因我院所做评估报告已过期,受即墨法院委托,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成革体育用品所有的房屋及土地进行再次评估,确定评估价值为10001420元。2011年4月1日原告所律师秦金明代被告签字收到该评估报告。再查明,被告与东革、成革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两被执行人将变卖土地及厂房将案款交到即墨法院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450万元,则被告放弃调解书中其他权利,若两被执行人不能在2011年4月18日前将上述款项交到即墨法院,则协议无效。后上述协议依约履行,2011年4月原告方协助即墨法院将取得的执行款450万元汇至枣庄中院,2011年4月25日,即墨法院出具执行裁定,确定两被执行人将所涉房屋及土地变卖,获得变卖款1200万元,且案款已由三起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本案被告领取结案。2011年5月6日,原告所律师秦金明代被告收取该裁定。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5月9日,被告向枣庄中院出具解除代理权通知,通知枣庄中院解除原告所秦金明、杨冰对执行案件的代理权。2011年5月12日,原告在市南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代理费并查封了被告在枣庄中院的执行款165万元,剩余执行款285万元被告方于5月25日自行取回。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原告按照风险代理方式收取代理费,代理费为追偿回金额中285万元以上部分,同时双方又约定协议中约定的代理费用内80万元以上部分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孙辉,结合该两项约定及涉及案件中实际执行回款数额45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在代理的案件执行完毕后可以获得的代理费应为80万元,对于超出80万元部分款项的归属系被告与其债权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审查。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到代理义务,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参与了整个执行过程,且原告代被告申请案件提级执行系经过被告同意,被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代理义务过程中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应依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代理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郝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承担11800元,原告负担7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由被告负担4520元,原告负担48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新德审判员  张红健审判员  郭克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建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