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汪某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受,男,1973年3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陆丰市,现租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受与其妻陈某芹吵架,陈某芹回母家休养。2011年9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汪某受驾驶小车路经本市甲子镇海边公路移动通信公司门口地方时,陈某芹的胞弟陈某1、陈某2等人将被告人汪某受的小车拦停,质问被告人汪某受为何殴打陈某芹并砸坏其住家的玻璃窗,双方引起吵嘴,陈某1、陈某2等人持钢管将汪某受驾驶的小车玻璃砸破,并对被告人汪某受进行殴打。尔后,陈某1等人要被告人汪某受一同到陈某1家中理会。当晚6时许,被告人汪某受与陈某1一行路经甲子镇陆甲大道鄞记超市门口地方时,闻讯赶到的被告人汪某受的儿子汪某达(另案处理)持钢管上前对陈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汪某受便持尖刀从小车下来,将陈某1的左小腿、右小腿及右大腿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全身多处挫擦伤,属轻伤。汪某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汪某受驾驶小车途经本市甲子镇海边公路移动通信公司门口时(因被告人汪某受与其妻陈某芹吵架,陈某芹回母家休养),被被害人陈某1(陈某芹的胞弟)等人拦停,并质问被告人汪某受为何殴打陈某芹和砸坏陈某1家的玻璃窗,双方引起吵嘴,陈某1等人持钢管将小车玻璃砸破,并对被告人汪某受进行殴打。尔后,陈某1等人要被告人汪某受一同到陈某1家中理会。至下午6时许,当被告人汪某受与陈某1一行路经甲子镇陆甲大道鄞记超市门口地方时,闻讯赶到的被告人汪某受的儿子汪某达(另案处理)持钢管上前对陈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汪某受也下车随地拿沙铲追打陈某1,并将陈某1的左小腿、右小腿及右大腿等处砍伤。经陆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全身多处挫擦伤,属轻伤。汪某受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2、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鉴(法)字[2011]3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伤者陈某1全身见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并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及全身多处挫擦伤,其形态各符合锐器伤和钝器伤的特点。其损伤程度据裂伤长度并伤及肌腱、神经、血管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评定为轻伤范围。3、陆丰市公安局(2011)陆公法门字第65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结果:伤者汪某受头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右眼球部软组织重度挫伤;右眼角下面部皮肤挫伤一处;左面口角部软组织皮肤挫擦伤;右手指背部软组织皮肤挫擦伤;右膝部软组织皮肤挫擦伤;后背中部软组织皮肤挫擦伤;左腰部软组织挫伤,符合钝器伤的特征。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有关规定,评定为轻微伤。4、陆丰市公安局《关于汪某受被殴打及其轿车被损毁的情况反映》。5、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载明:汪某受的出生时间为:1973年3月9日。6、金某(陈某1母亲)的报案陈述:2011年9月16日下午6时许,我获悉在陆甲大道鄞记商店旁有人打架(陈某2有在场),便赶到现场,群众说伤者已被送医院治疗,当我到医院时,我儿子陈某1称其被汪某受等人打伤。7、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1年9月16日下午5时许,我在福来家俬店附近遇见汪某受开小车经过,便拦车问汪某受为何到我家吵闹和砸坏我家玻璃窗,双方引起吵架,汪某受打电话叫来汪某达等人,汪某达等人到达后,汪某受就加大油门冲撞我,我跑到福来家俬店旁边小巷时,被汪某受追到,并被汪某受砍刀砍伤左脚(致脚筋断裂)、右脚。尔后,我打电话给胞弟陈某2,并由胞弟及其朋友刘某送医院治疗。8、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1年9月16日下午5时许,我在家获悉我哥陈某1在陆甲大道鄞记超市旁被汪某受用刀砍伤,便赶到现场。见我哥陈某1坐在地上,左脚多处流血,便扶陈某1坐刘某的摩托车到医院治疗。9、证人刘某的证言:2011年9月16日下午6时左右,陈某2打电话称其兄陈某1在鹏城有事,叫我去看一下,我开摩托车经鄞记超市和福来家俬的巷口时,见围着一群人,我进去后发现陈某1坐在地上,两只脚都流着血,我问其话时,陈某1不会回答,我忙将陈某1送医院治疗。10、证人李某的证言:2011年9月16日下午5时许,我回到摩托车店时,见本店门口路段停有一辆台铃电动车,还有一辆银色日产小汽车。有一名约20岁的男子持一钢管在挥打这辆台铃电动车,隔一会儿,有一辆摩托车载一男子在我店旁边小巷出来,坐后面的男子脚在流血。11、证人麦某的证言:2011年9月16日下午5时许,在甲子镇开发区甲秀路我家对面,有一辆银色小车后面跟着三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摩托车将小车截停,摩托车上的男子(陈某通儿子)下车去开小车车门,但打不开,那男子就用铁管砸小车的挡风玻璃,并打电话说:“姐,人已被我堵到,回家解决。”车内的男子脸部流血。听说他们是姐夫与妻舅关系。12、证人许某、梁某的证言:2011年9月16日下午5时许,在“甲子农村渔业信用社”门口,有三、四名驾驶摩托车的男青年拦停一辆银色小车,并用钢管砸打该小车,车上男子脸部流血。尔后被群众劝开。13、被告人汪某受的供述:2011年9月16日下午5时许,我开一辆粤N×××××号小汽车经过甲子镇海边公路华盛达酒店门口时,陈某1带五、六人持钢管对我车拦停进行砸打,打烂小汽车所有玻璃和顶蓬,我脸部被钢管打伤流血,头部、胁部也被钢管打伤。尔后,陈某1要我到其家说清楚为什么要砸其家的玻璃窗,并留下陈某1和二、三个朋友跟在我车后面,当车开到鄞记超市时,我儿子汪某达见我脸部流血就责问陈某1,要拿钢管时,被人拦开。陈某1拿起钢管要打汪某达,我见状就到旁边工地拿一支沙铲追打陈某1,将陈某1的脚打伤流血,致陈某1不会走路,我便到汕尾治疗。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受无视国家法律,因家庭矛盾引起纠纷,为泄愤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的犯罪系因家庭纠纷引起的,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有过错责任,依法给予酌情处理。被告人汪某受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持械伤害;3、因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4、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5、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乙成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林 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