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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汤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汤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郑某甲。被告汤某。委托代理人徐晓岗。委托代理人汤林发。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汤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郑某甲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岗、汤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郑某乙。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11月25日经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第一至六项。判决生效后,被告仅允许原告到被告住处短时间探望儿子,但拒绝原告父母探望孙子。并自2012年3月20日起,被告开始拒绝原告探望儿子。故原告根据有关规定起诉,要求被告保障原告享有探望儿子郑某乙的权利。请求:1、判令原告享有探望儿子郑某乙的权利,于每周五18时至周日18时与儿子郑某乙共同生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辩称:被告没有不让原告探望儿子,但是孩子不适合被带离被告住所。因为郑某乙双休日参加的兴趣班较多,兴趣班需要家长陪同和课后辅导。孩子起居习惯已经固定,也不适合在原告家里生活。儿子年龄小,生病较多,临时改变住所对孩子健康不利。原告在离婚之前就经常夜不归宿,也从未带过孩子,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也一直没有来看过孩子,没有支付生活费用。原、被告分居后,原告还曾经以带孩子看奶奶为由将儿子带回河南老家,导致儿子哮喘发作。原、被告离婚前,原告还曾经采取粗暴手段欲从被告住所带走孩子。郑某乙明确不愿由原告带领,也不愿去爷爷奶奶家。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探望孩子,允许原告随时来被告住所探视孩子,原告的探视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孩子也适应了这种方式。被告不同意原告将孩子带离被告住所的方式探视,如果孩子长大了愿意去原告家,被告也愿意配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判决书2份、生效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儿子郑某乙的事实;当庭提供:2、探视记录1份、抚养费支付票据3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按月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探视儿子被被告拒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探视记录的前五次记录予以认可,但认为第六次拒绝探视的记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没有拒绝原告探视;对抚养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向法院支付的2012年1月的抚养费尚未收到,2月、3月的抚养费尚未查询;本院认为,探视记录的前五次记录均有被告签名确认,对该五次探望情况予以确认,但第六次拒绝探望的记录为原告单方记录,并无被告确认,故对第六次探望记录不予确认;抚养费支付票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2012年1月至3月抚养费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汤某向本院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兴趣班及伙食费发票1组(复印件),拟证明儿子郑某乙双休日上课比较频繁,兴趣班需要家长陪同和课后辅导,均由被告带领;2、探视记录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允许原告探望儿子;3、医疗费票据1组(复印件),拟证明儿子郑某乙身体不好,经常需要调理,不适合换环境居住;4、2009年10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1份(出示被告手机),拟证明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孩子连夜带回河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汤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2010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0)杭江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郑某甲与汤某离婚,郑某乙由汤某负责抚养教育等。后郑某甲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2011年12月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关于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以及双方婚生子郑某乙由汤某负责抚养教育的内容,该份判决于2011年1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郑某乙与被告目前共同居住在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人家7幢2单元702室;原告陈述其目前租房居住。原、被告离婚纠纷判决生效后,原告自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3月5日先后五次到被告住所探望过儿子郑某乙。现双方因郑某甲行使对郑某乙探望权发生纠纷,故成讼。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双方的婚姻关系虽已解除,婚生子郑某乙由汤某负责抚养教育,但郑某甲作为郑某乙的父亲有探望的权利,汤某应予协助。对于探望的方式,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考虑到郑某乙年龄较小,且长期以来跟随被告生活,而原告目前租房居住,故原告不宜将郑某乙带离过夜,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探望方式限定在一个白天内。对于探望的频率,原告要求一周探望一次过于频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探望时间为一个月两次。被告主张原告需到被告住所行使探望权,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将儿子带离被告住所探望儿子对郑某乙成长不利,故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郑易源18周岁止,于每月第一、第三周的周六8时从汤某的住所(现为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人家7幢2单元702室)接走郑易源共同生活,并由郑某甲于当日20时将郑易源送回汤某的住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人民币20元,被告汤某承担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妍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方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