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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晓玲与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5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玲,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颜淑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改梅,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泰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洁明,该公司法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岩芝,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陈晓玲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原审被告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9日,陈晓玲与迅达公司在深圳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陈晓玲将自己拥有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牌照证号:00×××)及相对应配置的出租车辆1辆委托迅达公司经营管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乙方(即迅达公司)经营破产、被兼并收购、对外股权转让等,甲方(即陈晓玲)可解除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一方转托他人管理的,须提前3个月与甲方协商,办理相关转托手续,有关转托手续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支付已履行期限管理费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晓玲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1年1月27日,迅达公司股东即鸿基公司未与陈晓玲协商,自行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擅自将陈晓玲出租车牌照及出租车转托给第三方管理。迅达公司原股东鸿基公司是监管严格的上市公司,是履行合同的基础。现鸿基公司将其持有的迅达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迅达公司性质由股份公司变为私营有限公司,同时将陈晓玲的出租车牌照及出租车辆委托第三方管理,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晓玲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陈晓玲与迅达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迅达公司、鸿基公司连带向陈晓玲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3、迅达公司、鸿基公司连带向陈晓玲支付违约金2,700元;4、迅达公司、鸿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陈晓玲与迅达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陈晓玲将其拥有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牌照证号No.00×××)及相对应配置的出租车委托迅达公司经营管理。根据该合同:陈晓玲不直接驾驶出租车;陈晓玲出租车使用迅达公司名称,迅达公司对陈晓玲出租车进行统一经营管理;迅达公司负责出租车各项经济指标的制定、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的起草和签订、出租车证件与车辆审验、驾驶员选聘辞退、安全和优质服务学习培训、驾驶员交通肇事和意外事件的协调处理、车辆保险的统一办理、车辆车型的选定、有关款项与税费的代收代付、日常运营管理等;陈晓玲全额出资购买(包括更新车辆)出租车辆及附属设备,独立承担出租车经营风险,承认迅达公司与驾驶员所签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劳动合同和管理合同,在迅达公司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承担雇主责任,承担出租车运营的全部经营成本等;管理期限为长期委托,在运营牌照有效期内,即从出租车营运牌照过户到陈晓玲名下至2045年4月30日止,全期委托迅达公司经营管理;因委托事务产生的经营收益为陈晓玲所有,迅达公司将经营收益转交陈晓玲,但有权将管理费、税费等应付款项优先扣除;陈晓玲每月应向迅达公司支付委托管理费1,000元,该费用由迅达公司从出租车收入中直接扣除;委托期间迅达公司不得将“委托权”转予他人行使,陈晓玲不得无故取消委托;本合同与《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合同》同时签订。上述合同第三条规定:为保障出租车管理的平稳过渡,双方约定在现有承包合同期限届满时起十年内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迅达公司管理过失导致陈晓玲出租车无法运营,经陈晓玲催告后30日内仍未改正的,或迅达公司经营破产、被兼并收购、对外股权转让等,陈晓玲可解除合同;第十二条规定:迅达公司转托他人管理的,须提前三个月与陈晓玲协商,办理相关转托手续,有关转托费用由迅达公司承担,并向陈晓玲支付已履行期限管理费30%作为违约金。2010年7月9日,陈晓玲从迅达公司处受让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牌照使用年限为至2045年4月30日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证书,牌照编号:No.00×××,该牌照同时载明迅达公司为“经营企业”。上述合同签订时,迅达公司为鸿基公司全资子公司。2011年1月27日,鸿基公司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案外人陈某某30%、欧某某30%、颜某某40%。另,迅达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企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7日变更为现用名称。鸿基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5月18日变更为现用名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陈晓玲与迅达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晓玲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陈晓玲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解除合同的事实基础是鸿基公司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迅达公司股权,迅达公司辩称其没有违约及鸿基公司非合同主体、股权转让不影响合同履行。迅达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虽然属实,但显然混淆了合同的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关解除条件的约定,是当事人为日后出现了不欲合同继续存在的特别情形所作之准备,因此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可由双方当事人合意确定,而不必限于对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形。本案中,相关合同条款为“迅达公司管理过失导致陈晓玲出租车无法运营,经陈晓玲催告后30日内仍未改正的,或迅达公司经营破产、被兼并收购、对外股权转让等,陈晓玲可解除合同”,其中“迅达公司……对外股权转让”表述略有瑕疵,但鉴于合同并未对上述“股权”作出明确约定,只能解释为迅达公司的股权,而迅达公司本身不可能持有自身股权,因此相关表述可解释为“迅达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迅达公司股权”。由此可见,该条款实际规定了陈晓玲可解除合同的四种情形:迅达公司根本违约、破产、被兼并收购、迅达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显然,四种情形都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但其中“迅达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与迅达公司是否违约没有关系,只是表明在迅达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下,陈晓玲不欲继续履行合同——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晓玲亦有其自身利益考量,不得谓其无意义。案涉合同中,与陈晓玲能否解除合同有关的条款还有“在现有承包合同期限届满时起十年内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关于该条款约定的“不得解除合同”期限之确定,必须首先明确“现有承包合同期限”何时届满。陈晓玲与迅达公司均认可该承包合同系指迅达公司与出租车驾驶员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承包合同期限何时届满,原审法院推定该承包合同期限在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订时即已届满,即2010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任何一方不得解除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前述有关合同解除权的条款与“十年内不得解除合同”条款存在明显冲突,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可对该项条件加以限制,二者均为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均应予以尊重;前者为一般约定,后者为特别约定,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故陈晓玲在本案中不得解除合同。需要指出的是,所谓“十年内不得解除合同”并不是绝对的,该条款仅针对约定解除的情形,如有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出现,当事人仍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另,迅达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主体资格独立于股东鸿基公司,故鸿基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对迅达公司的主体资格没有影响,迅达公司亦不因此构成违约。陈晓玲诉称迅达公司将案涉出租车牌照委托他人管理,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晓玲要求迅达公司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鸿基公司非案涉合同当事人,陈晓玲诉请鸿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晓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晓玲负担。陈晓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陈晓玲解除与迅达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三、迅达公司退返陈晓玲履约保证金5,000元;四、迅达公司向陈晓玲支付违约金2,700元。五、迅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0年7月,陈晓玲与迅达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陈晓玲将自己持有的出租车营运牌照1个所配置的出租小汽车委托迅达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合同第十一条第三点双方特别约定,“……或因乙方(迅达公司)经营破产、被兼并收购、对外股权转让等,甲方可解除合同”。即陈晓玲可解除合同。双方的约定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陈晓玲依约提请解除合同,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认定合同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将合同的特别约定和一般约定进行混淆颠倒。即将合同的普通约定(第三条)与合同的特别约定(第十一条)进行混淆颠倒,十分错误。本案中,所有合同条款全由迅达公司制订,签订时不准陈晓玲进行任何修改,是由迅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条款明显对陈晓玲不公平。一审法院在解释合同条款时,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将“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变为作出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陈晓玲认为一审法院将特别约定和普通约定进行颠倒的做法,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判决,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违反了当事人自治的原则,严重地损害陈晓玲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迅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履行。二、对于本案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违约情形,双方均友好、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三、合同当事人对于委托代理合同期限有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长期委托”至2045年4月30日。四、陈晓玲诉请解除本案合同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1、合同第11.3条限定的主体是迅达公司,而不是迅达公司的股东。2、鸿基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陈晓玲和鸿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陈晓玲要求迅达公司的股东鸿基公司在转让股权时与其协商不符合合同约定。3、迅达公司主体资格、法人资格、经营资格均未改变,不符合有关合同终止和解除的条款。4、迅达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并不影响陈晓玲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委托合同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关联性。5、陈晓玲要求解除合同的唯一依据是所谓“甲方即迅达公司对外股权转让”,该内容不具体、不明确,双方理解均有歧义,该约定明显瑕疵。解除合同是合同履行中重大事宜,也是重大的法律行为,陈晓玲仅凭有明显歧义、明显瑕疵、含糊不清的条款就诉请解除合同过于草率。五、陈晓玲主张返还保证金和诉请违约金不能成立。本案合同根本不具备解除条件,陈晓玲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迅达公司并没有转给他人经营,在证据提交期限内,陈晓玲没有提交有关保证金和违约金的证据。综上,陈晓玲和迅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且全面履行了各自义务,合同期限至今未到。鸿基公司转让股权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陈晓玲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鸿基公司转让股权对其产生了损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基公司口头答辩称:一、鸿基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法定的义务。二、陈晓玲已经自认合同第十一条迅达公司做了让步,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过协商,涉案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委托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晓玲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陈晓玲为甲方、以迅达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在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为保障出租车管理的平稳过渡,甲乙双方约定,在现有承包合同期限届满时起十年内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在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乙方管理过失,导致甲方出租车无法运营,经甲方催告后30日内仍未改正的,或因乙方经营破产、被兼并收购、对外股权转让等,甲方可解除合同。”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的表述来看,当事人对迅达公司“对外股权转让”的解释存在争议。陈晓玲主张双方约定的是迅达公司的股东鸿基公司对外转让迅达公司的股权,而迅达公司主张该约定是指迅达公司对外转让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而非迅达公司股东鸿基公司对外转让迅达公司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涉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未提及迅达公司拥有其他公司的股权,且迅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其他公司的股权,而迅达公司又不可能转让自身的股权,故迅达公司“对外股权转让”应理解为迅达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迅达公司的股权。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的关系来看,前者约定“在现有承包合同期限届满时起十年内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即在迅达公司和出租车承包人(出租车驾驶员)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届满时起十年内陈晓玲和迅达公司均不能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后者则对陈晓玲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二者存在明显冲突,并且陈晓玲和迅达公司的解释完全不同。陈晓玲主张《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为特别约定应当优先适用,而迅达公司主张《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三条为特别约定,应优先适用。因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存在明显矛盾,双方又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认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对于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不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有关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的内容来看,除迅达公司“对外股权转让”以外,其他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均会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并实际影响陈晓玲的利益。因此,有关迅达公司“对外股权转让”的约定本意应是指有损陈晓玲利益的“对外股权转让”情形,且在双方当事人对于迅达公司“对外股权转让”的解释存在重大分歧,该条款约定又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相冲突的情况下,对于迅达公司“对外股权转让”的合同解除条件应当进行限缩性解释,即在迅达公司股东“对外股权转让”损害了陈晓玲利益的情况下,陈晓玲方能依据该项约定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本案中,鸿基公司对外转让迅达公司的股权并不当然影响迅达公司的履约能力,陈晓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已经损害其利益,故陈晓玲不能依据该条约定直接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从本案目前事实来看,并无证据显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陈晓玲无法定理由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从合同的利益相关方来看,出租车营运问题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涉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否解除不仅关系到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还关系到涉案牌照出租车承包人(即出租车驾驶员)等第三方利益。如果涉案合同解除,那么驾驶员的承包合同必然也要解除,势必损害实际承担运输任务的驾驶员利益,并影响涉案牌照出租车的正常运营,故《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解除亦必须慎重,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陈晓玲关于解除涉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晓玲要求迅达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700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在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时陈晓玲应向迅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同终止并结算完毕,保证金不计利息退还陈晓玲。因此迅达公司向陈晓玲收取5,000元履约保证金,符合上述合同约定。陈晓玲要求迅达公司退还上述保证金的上诉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陈晓玲已预缴),由上诉人陈晓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洁((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