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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冯乾与深圳市丽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豪都海鲜酒楼,深圳市丽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乾,深圳市丽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豪都海鲜酒楼,深圳市丽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79号原告冯乾,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叶雪艳,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丽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豪都海鲜酒楼,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润鹏花园北侧1-2楼。代表人余志林。被告深圳市丽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中银花园B座24楼BCA室。法定代表人杨丽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闽五海,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9年10月2日开始向被告深圳市丽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豪都海鲜酒楼(以下简称豪都酒楼)供应食材,2011年1月31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供应食材截止至2011年3月27日,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27日期间货款合计135847.23元被告尚未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货款135847.23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豪都酒楼只是与深圳市绿源田地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下称绿源田地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被告豪都酒楼属于受害方,原以为绿源田地公司的产品经过卫生安全检验,没想到是个人送来的来历不明的产品;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出入,我方计算的金额是13300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豪都酒楼供应蔬菜和肉类,供被告豪都酒楼作为原料。原告提交送货单证实原告于2011年2月1日至3月27日向被告豪都酒楼送货合计金额为134847.23元。被告提供的报销单显示,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23500元。被告实际欠款111347.23元。另查明,绿源田地公司向本院声明未和被告豪都酒楼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向豪都酒楼开具的收据系应原告的要求所开。还查明,豪都酒楼系深圳市丽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开办。被告向本院提交单位的费用报销单,报销单所附付款说明称采购部准备支付“冯菜佬”蔬菜款39693元及48120元。付款说明上有收货人签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合原告与被告豪都酒楼此前合同履行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豪都酒楼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豪都酒楼欠款提交了送货单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豪都酒楼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自2011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都酒楼系被告深圳市丽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深圳市丽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豪都酒楼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丽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豪都海鲜酒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冯乾货款111347.2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深圳市丽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丽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豪都海鲜酒楼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4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7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朝  晖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丽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