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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詹某军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军,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詹某军。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高某。原告詹某军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彬和人民陪审员李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日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粟春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詹某军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军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高某称其所经营的装饰公司资金周转紧张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钱,先后从原告处借得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整,当初约定被告用临桂其私有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三个月之后—定归还,等到借期到了以后找被告还钱,不是谎称资金暂时紧张就是说马上接到—个工程后就可以把钱还给原告了,再往后再打被告电话,不是关机就是说自己在外地,等到2011年12月份被告的电话就彻底关机再也找不到被告了,发短信也没有任何音讯。鉴于目前的情况,原告詹某军只有借助于法律途径帮助解决此问题,希望通过法院能够帮助原告追回欠款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请求:1、判决被告高某偿还借原告詹某军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16800元(被告承诺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两项合并共计人民币86800元;2、判决被告高某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原告詹某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2、借条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先后分别在2011年8月24日、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率按银行4倍计算;3、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用其在临桂镇金水湾·境界群贤苑4栋-3-6A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詹某军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4日、9月17日,被告高某先后分两次向原告詹某军借款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借期3个月,从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用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2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2012年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高某偿还借原告詹某军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16800元(被告承诺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两项合并共计人民币86800元;2、判决被告高某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高某向原告詹某军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高某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9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在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约定了借期及利息,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以借款50000元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而被告在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未约定借期及利息,该笔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此笔借款20000元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本案中原告诉请利息计算过高的部分,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约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高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借款50000元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以借款20000元从2012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詹某军;二、驳回原告詹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元,诉讼保全费89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开坤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粟春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