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婕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婕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婕,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宁波通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兼舟山通运通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纳,家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剑平,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婕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婕及其辩护人李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婕系宁波通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纳。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李婕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应支付给沈飙的人民币138350元货款,虚假记账为人民币148350元,后将多记账的人民币1万元占为己有。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李婕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应支付给蔡某的人民币2万元备用金,记账为人民币4万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其家属已经代其全额退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原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婕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股东郑意蓉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宁波银行查询回执及相关账单、被害单位现金日记账及支付凭证,劳动合同、户籍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李婕自动投案陈述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婕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婕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婕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在案发后已全额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李剑平以上述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婕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