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玉静、周立与张淑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30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原告周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原告王某、周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周某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张某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600元。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某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600元。证据二、两原告户口本一份,欲证实两原告是母子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周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600元。后虽经催要,被告张某对借款本金及2008年6月8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写明“今借周某现金叁万元”,原告王某未能提供其为共同债权人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款的债权人为原告周某,对原告王某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周某要求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