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红超,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委托代理人任天明。原告李某诉被告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短暂接触后于1996年元月草率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分别于1996年10月7日、2006年2月28日生女儿李孟瑶和儿子李旺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0年正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因其所提条件苛刻无果,自此原告于被告分居。同年8月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贵院审理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时至今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再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三、依法判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裴某辨称,一、我与原告现仍然同居生活,且无矛盾冲突,为此,不同意离婚。二、我与原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初次见面即互有好感,确立了恋爱关系,经一年双方约见,彼此更加了解,才确定了于1996年1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并非原告所诉,短暂接触,草率结婚,这显然不是事实。三、婚后原、被告感情更好,夫妻恩爱,夫唱妇随。并于1996年10月1日生一女儿,取名李孟瑶,于2006年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旺瑶,之后夫妻感情更加融洽。近几年来我与原告共同努力,生活更加富裕。近期原告冷言相对,原因是原告有了新欢。2010年原告一纸诉状将我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查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对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相互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证据二,裴某、李某、李孟瑶、李旺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一家四口的家庭成员关系。原告证据三,(2010)邯县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起诉系第二次起诉,且自该判决书送达至今,两人关系不好,感情确已破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经核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证据二,西军师堡村幼儿园宋伟证词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李旺瑶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证据三,李孟瑶证词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未分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婚生子是原、被告共同抚养的;对证据三认为原、被告已分居,没有共同生活。经审核,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二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李旺瑶由被告接送,并不足以证明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三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本案中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且证言内容只能证明婚生女李孟瑶不希望原、被告离婚的心理状态,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欲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7日生一女孩李孟瑶,2006年2月28日生一男孩李旺瑶。婚后置办有两个搅拌机、一台升降机、架手棍80根、盒子板100块、三码车一辆、电焊机一台、振动棒一台、切割机一台、手推车6辆、架板30块、海马面包车一辆、五羊摩托一辆、电动车一辆、电冰箱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当庭所称共同债权6000元及被告所称共同财产邯郸市联纺路两座房屋拆迁补偿费567000元、西军师堡村东头路西5间平房20米×12.5米及西军师堡村东头路西5间平房12.5米×7.6米的房屋两座,因双方当事人互不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已有一定的了解,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自1996年登记结婚后至今已有十几年之久,双方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儿女双全,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虽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一些争执,但不能依此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依据。双方应充分考虑离婚对子女的影响,有义务为其创造一个温暖、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被告都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而不应当草率起诉离婚。双方应本着以诚相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爱护的态度去面对将来的生活。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审 判 员 常 敏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