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振国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国,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小西堡乡王寨村,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2月2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杨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振国驾驶冀DSF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处时,将沿309国道至邯临线公路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上邯临线后向西转弯杜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振国弃车逃逸,后于2012年2月17日到永年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振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振国与被害人杜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振国,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振国的刑事责任。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国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振国供述,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振国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李振国平时在村表现较好,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国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振国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振国系过失犯罪,其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武 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