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郭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郭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某,女。委托代理人,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2011年8月27日被抓获,8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以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奇、王秀云、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的女友闫冰与被害人杨某的男友董某某系干姐弟关系,闫冰曾资助被害人杨某、董某某生活,后双方产生矛盾,闫冰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郭某,准备向被害人杨某索要赔偿。2011年8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郭某、闫冰与董某某来到被害人杨某位于本市长安南路499号丽融大厦X层X室的家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打电话叫来陈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陈更持刀威胁,几人强行将被害人杨某带到文景路立交桥西侧一处空地,陈更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杨某被迫同意赔偿2万元。当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闫冰又将被害人杨某、董某某带到未央区青门客栈清洗身上血迹后,将二人放回。当晚,被告人郭某到约定地点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鼻骨骨折、右耳神经性耳聋(外伤性),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所受经济损失为46654.8元,其中医疗费49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858.3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非法拘禁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票证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魏某、闫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可证,足以定案。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代理人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琐事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对因其非法拘禁中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杨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执行至2012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466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宏 军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代理审判员栗德亮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