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范奔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奔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奔,农民,家住慈溪市。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奔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范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范奔伙同王某波(另案处理)在慈溪市顺业汽车租赁服务公司,以“租车”为由,骗得车牌号为浙B×××××号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85400元)。同月31日晚,王某波伙同陆某龙(另案处理)在慈溪市凯燕汽车租赁服务部,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车牌号为浙B×××××号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71500元)。同年11月2日晚,被告人范奔伙同王某波、陆某龙在吴建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至宁波市镇海区好兄弟调剂行,以上述2辆轿车作抵押,采用伪造行驶证等方法,由王某波“借款”,被告人范奔作“担保”,办理了“借款”手续,骗得袁某人民币900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被害单位追回。同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范奔借用他人驾驶证在慈溪市阿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车”为由,骗得车牌号为浙G×××××号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07600元)。同日晚上,被告人范奔伙同叶海孟(另案处理),通过“和尚”(另案处理)介绍,在慈溪市掌起镇银溢宾馆503房间内,以上述轿车作抵押,采用伪造驾驶证等方法,由叶海孟冒充“邵则良”“借款”,被告人范奔作“担保”,办理了“借款”手续,骗得王某人民币540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被害单位追回。被告人范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沈某、任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燕某、童某、金某、叶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波、陆某龙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档案、借条复印件、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范奔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奔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被查扣的供犯罪所用的驾驶证一本,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范奔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供犯罪所用的驾驶证一本(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审 判 员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沈 丽 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