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李炳林与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炳林,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林。委托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祥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外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何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义井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武红。上诉人李炳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0)青白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中化二建公司将其位于四川省乐山市西坝镇的东汽乐山多晶硅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福龙公司。福龙公司在2007年期间曾向李炳林购买钢材,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亦向李炳林购买钢材。2008年1月18日至同年9月13日,李炳林向福龙公司供应钢材的总价值为1428397元,福龙公司付款1275201元。李炳林向福龙公司供货并由福龙公司签收的“供货及欠款协议”约定,收货方未按时付清货款的,按照每日欠款的0.5%向供货方支付滞纳金。原审法院另查明,在上述东汽乐山多晶硅项目工程施工期间,李炳林亦直接向中化二建公司自身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中化二建公司向李炳林支付货款。福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炳林付款的,均向中化二建公司提出书面领款申请,由中化二建公司的银行账户向李炳林支付。福龙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向李炳林付款的,由李炳林向福龙公司出具收条。关于李炳林供应钢材的证据,李炳林提交了11份“供货及欠款协议”,总金额为1757599元。经质证,福龙公司对2008年1月25日和2008年2月1日二份总金额为329202元的“供货及欠款协议”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钢材。经鉴定,上述二份“供货及欠款协议”不是福龙公司收货人华国芳本人签收。关于福龙公司付款的证据,福龙公司提交了有李炳林本人签名的收条4张,分别是2008年1月16日收款8万元、2008年4月10日收款25万元、2008年4月15日收款9万元、2008年5月8日收款10万元。经质证,李炳林认为上述款项是福龙公司支付李炳林涉案事实之前的钢材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福龙公司提交了2008年7月7日向中化二建公司的领款申请单及从中化二建公司账户支付李炳林货款85201元的银行转账凭据,经质证,李炳林认为该款是涉案事实之外的独立交易,不应从本案货款中扣除。福龙公司提交了2008年8月11日向中化二建公司的领款申请单及从中化二建公司账户支付李炳林货款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提交了2008年8月15日向中化二建公司的领款申请单及从中化二建公司账户支付李炳林货款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提交了2009年1月18日向中化二建公司的领款申请单及从中化二建公司账户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提交了2010年2月9日向中化二建公司的领款申请单及从中化二建公司账户支付李炳林货款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上述证据涉及金额共75万元,李炳林予以认可;福龙公司提交了2009年3月10日从中化二建公司账户支付李炳林货款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提交了2009年3月30日从中化二建公司账户支付李炳林货款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经质证,李炳林认为该二笔款是其与中化二建公司之间直接发生业务的款项,与福龙公司无关。就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还提交了中化二建公司与福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李炳林与中化二建公司东汽乐山多晶硅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李炳林与福龙公司代表华国芳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李炳林与福龙公司在涉案事实之前发生业务的送货单及银行进账单,中化二建公司与李炳林直接发生业务的相关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对2008年1月25日和2008年2月1日的“供货及欠款协议”华国芳签名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炳林向福龙公司供应钢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福龙公司收货后,应当按约定向李炳林支付货款。李炳林提交了2008年1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共11份“供货及欠款协议”,涉及金额1757599元。福龙公司否认收到李炳林提交的2008年1月25日和2008年2月1日的“供货及欠款协议”所记载的价值共329202元的钢材,经鉴定,上述二份“供货及欠款协议”不是福龙公司收货人华国芳签收,因李炳林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货物已交付福龙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李炳林的供货金额为1428397元。福龙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李炳林货款1455201元,其提交的证据为4张收条和7次银行转账相关票据。李炳林认为4张收条所收取的是在本案事实之前福龙公司与李炳林发生钢材买卖的付款,因2008年4月10日收款25万元、2008年4月15日收款9万元、2008年5月8日收款10万元的收条均发生在李炳林向福龙公司供货期间,李炳林未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对涉案事实之前业务的结算,故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李炳林通过出具收条方式收到福龙公司货款44万元。福龙公司提交的李炳林2008年1月16日收款8万元的收条,因该款发生在李炳林向福龙公司供货前(首次供货时间2008年1月18日),福龙公司辩称该款是预付款,李炳林诉称该款是对以前业务的结算,因双方在本案所涉交易之前确有业务往来,福龙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款是支付本案供货期间的货款,故原审法院对福龙公司在本案中付款8万元不予认定。福龙公司通过向中化二建公司申请领款,由中化二建公司账户转账给李炳林的货款共计835201元,李炳林认为其中的85201元是与本案无关的另一笔独立交易,福龙公司不予认可,因李炳林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李炳林的该理由不予采信,并认定福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李炳林的货款是835201元。福龙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10日的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提交的2009年3月30日的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因该二笔款是从中化二建公司账户支付到李炳林账户,福龙公司未提交其向中化二建公司申请领款的领款申请单佐证,而中化二建公司又与李炳林有直接买卖钢材的业务往来,故对该二笔款项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福龙公司向李炳林支付的货款。综上所述,李炳林向福龙公司供应钢材的价值共计1428397元,福龙公司支付给李炳林的货款共计1275201元。福龙公司尚欠李炳林货款153196元,应予支付。根据双方在“供货及欠款协议”中关于收货方逾期付款按照日欠款额的0.5%向供货方支付滞纳金的约定,福龙公司应当向李炳林支付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李炳林主动调减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李炳林与福龙公司在“供货及欠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货到后立即付款,且双方在实际操作中也是延后付款,故李炳林诉请从其送货之日起即计算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李炳林向福龙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可以李炳林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李炳林要求中化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中化二建公司是将工程分包给福龙公司,中化二建公司与福龙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福龙公司向李炳林购买钢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炳林应向福龙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中化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福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炳林货款153196元,并从2010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二、驳回李炳林其他诉讼请求。若福龙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09元,由福龙公司负担5000元,李炳林负担7609元(李炳林已预付12609元,福龙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5000元一并支付李炳林)。宣判后,原审原告李炳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2008年1月25日和2008年2月1日的“供货及欠款协议”不是华国芳本人签字,但当时代表福龙公司签收货物的人是华国芳的亲戚及工地上的材料负责人,福龙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毋庸置疑,同时,庭审时,福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李炳林乐山供货明细表》,该资料载明在2008年1月25日、2008年2月1日福龙公司均有与李炳林送货单金额一致的钢材入库,具体金额与送货单相互印证,原判仅凭一份不是华国芳本人签字的鉴定结论就否认送货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2008年4月10日、2008年4月15日、2008年5月8日三份收条上载明的44万元货款不是福龙公司支付的乐山工地材料款,李炳林在2007年之前与福龙公司及华国芳存在多宗业务往来,且华国芳未付清之前的材料款,上述收条是福龙公司项目负责人华国芳支付2007年的货款,与本案无任何联系。原判认定上述三笔货款是支付的乐山工地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2008年7月8日,福龙公司通过中化二建公司向李炳林转账的85201元系独立交易,不在李炳林起诉的11张送货单之列。福龙公司共收到李炳林价值1757599元货物,仅向李炳林支付75万元货款,至今尚欠李炳林货款1007599元。中化二建公司中标承建东汽乐山多晶硅项目后,将工程肢解分包给福龙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导致李炳林的货款未能按时收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炳林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福龙公司口头答辩称,李炳林提交的2张供货金额为329202元的供货单经过鉴定不是福龙公司人员签收,李炳林主张签字的人是华国芳的亲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判未认定2008年1月16日福龙公司向李炳林支付的8万元预付款以及福龙公司委托中化二建代付给李炳林的10万元货款错误,福龙公司委托华国芳与李炳林结算后,已经向其支付货款1455201元,李炳林主张福龙公司支付的44万元货款不是支付乐山工地的货款以及另外85201元的银行转账是单独的交易均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口头答辩称,中化二建公司与李炳林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中化二建公司不是钢材的使用者和受益者,李炳林要求中化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时,上诉人李炳林、被上诉人福龙公司和中化二建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李炳林系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金牛区鑫华林建材部系李炳林所取字号。一审时,根据福龙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对2008年1月25日和2008年2月1日两份《金牛区鑫华林建材部供货及欠款协议》上“华国芳”签名笔迹与样本上“华国芳”书写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2011年4月12日,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明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两份检材上“华国芳”签名笔迹与样本上“华国芳”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因李炳林对鉴定机构的取样过程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致函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建议对华国芳书写笔迹进行现场取样后继续鉴定。2011年11月24日,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明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0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两份检材上“华国芳”签名笔迹与样本上“华国芳”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鉴定申请书》、《鉴定意见书》和原审法院出具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化二建东汽乐山多晶硅工程项目部由福龙公司设立,李炳林与该项目部于2009年6月12日补签的《产品购销合同》直接约束李炳林和福龙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李炳林向福龙公司乐山工地供货的金额;二是福龙公司向李炳林付款的金额;三是中化二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及到2008年1月25日和2008年2月1日的两张送货单能否作为供货依据的问题。由于该两份供货单上“华国芳”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华国芳本人签署,李炳林主张系华国芳的亲戚和工地上的材料负责人代为签字没有证据证实,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卷宗内《李炳林乐山供货明细表》没有注明证据的来源,也没有加盖福龙公司公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内容也未载明李炳林于2008年1月25日和2008年2月1日向福龙公司乐山工地供应了329202元的钢材,该明细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炳林主张向福龙公司供应1757599元钢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福龙公司和华国芳与李炳林在2008年之前曾经有过钢材买卖关系,但2008年4月10日、2008年4月15日、2008年5月8日的三份收条上李炳林均只写明收到华国芳钢材款,而未特别注明是收到哪个工地的钢材款。因该三笔付款行为均发生在李炳林向福龙公司乐山工地供货期间,且李炳林没有证据证明福龙公司和华国芳之前欠其货款,故李炳林主张这44万元不是支付福龙公司乐山工地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李炳林主张2008年7月8日的85201元转账系独立交易,不在其主张的11张送货单中。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李炳林对其主张的单独向福龙公司乐山工地履行了交付85201元的货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炳林没有证据证明单独向福龙公司供应了85201元钢材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与李炳林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福龙公司,李炳林与中化二建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李炳林对福龙公司享有的是债权,债权的相对性要求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中化二建公司与福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管效力如何,均不能成为李炳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理由。李炳林请求中化二建公司对福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炳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09元,由上诉人李炳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