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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经民初字第04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镇江市大港通达铜材有限公司与程云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大港通达铜材有限公司,程云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0492号原告镇江市大港通达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兴港东路。法定代表人程金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告程云忠,男,1972年生。原告镇江市大港通达铜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云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正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大港通达铜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家明,被告程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大港通达铜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铜排,截至2012年3月9日,被告程云忠结欠原告价款174462.2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价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云忠辩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铜排加工的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3月9日前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4462.25元。但扣除被告之前已经给付原告1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仅认可结欠原告价款74462.25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3月9日镇江市大���通达铜材有限公司的对账通知单一份、2012年3月9日被告程云忠签字的对账回单一份及镇江市大港通达铜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铜排,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结欠其价款174462.25元的事实。2、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120222513,金额10万元)、安阳市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给付原告的10万元承兑汇票系已挂失(冻结)的废票,该10万元的债务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提交了由向广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1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20457086)的前手是向广春,因此该汇票承兑不能的责任应该由向广春来承担,而不是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全部予以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铜排加工的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3月9日前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74462.25元。被告曾经交给原告的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票号3130005120222513)于2012年3月14日因属已挂失(冻结)票据被安阳市商业银行退票处理。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理由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加工铜排,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仍结欠原告价款费174462.25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已经给付原告承兑汇票10万元(金额10万元、票号3130005120222513)要求予以扣除,但因为该承兑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故不能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该10万元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7446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镇江市大港通达铜材有限公司价款17446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程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正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