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罗开有、虞联刚、虞联坤、虞联春诉虞业光、 朝元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开有,虞联刚,虞联坤,虞联春,虞业光,芶朝元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606号原告罗开有,女,生于1951年3月24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虞联刚,男,生于1969年8月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虞联坤,男,生于1971年6月2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虞联春,男,生于1974年5月1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辜良华,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业光,男,生于1951年5月2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芶朝元,女,生于1953年12月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吴兴文,男,生于1955年5月1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姜修春,泸州市江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开有、虞联刚、虞联坤、虞联春与被告虞业光、芶朝元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开有、虞联刚、虞联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辜良华、原告虞联坤的委托代理人辜良华和被告虞业光、芶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文、姜修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虞业荣、虞业芳、虞业珍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虞业荣、虞业芳、虞业珍均放弃继承,拒绝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开有、虞联刚、虞联坤、虞联春诉称:原告罗开有之丈夫虞业华的父母为虞勋邦、苟清福,生育了虞业荣、虞业华、虞业芳、虞业富、虞业光、虞业珍六兄妹。虞勋邦、苟清福生前遗留老房子4间约120平方米和晒坝88平方米一直未分割。虞勋邦于1962年死亡,苟清福于1998年死亡,原告罗开有之丈夫虞业华于2002年死亡,被告芶朝元的丈夫虞业富于1999年死亡。2010年,政府征用老人遗留下的房屋和晒坝,原告才知道上述遗产过户到了被告名下,政府按每平方米1200元、晒坝每平方米75元对被告进行了补偿。原告与被告协商遗产分配事宜未果,故诉讼分割价值15万元的遗产。被告虞业光辩称: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老房屋及晒坝系被告的个人私有财产,且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为被告虞业光,该房屋不是遗产,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芶朝元辩称: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老房屋及晒坝系被告之丈夫虞业富的个人私有财产,且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为虞业富,虞业富的父母未遗留遗产,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虞勋邦、苟清福生育了虞业荣、虞业华、虞业芳、虞业富、被告虞业光、虞业珍六兄妹,原告罗开有之丈夫虞业华,其生育了原告虞联刚、虞联坤、虞联春。被告芶朝元之丈夫虞业富,于1999年死亡,虞勋邦于1962年死亡,苟清福于1998年死亡,虞业华于2002年死亡。虞勋邦、苟清福生前居住在泸州市江阳区,有四间老房屋,虞业荣、虞业华、虞业芳、虞业珍分别于6、70年代结婚搬出老房屋,余下被告虞业光和虞业富同母亲一起居住。1985年6月,被告虞业光取得位于泸州市江阳区5间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南至余业符(虞业富)共壁。后被告虞业光和虞业富又在老房屋旁修建了房屋。2010年,政府因征地拆除了老房屋以及被告虞业光和虞业富修建的房屋,并对其进行了异地换房补偿。原告以老房屋未分割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价值15万元的遗产。另查明,虞业富的《宅基地使用证》已遗失。上述事实,有《证明》、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人民政府两份《证明》、江阳区况场镇况丰村第十村民小组征地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办法、土地征收(用)房屋及构筑物调查表两份、虞业荣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苟清福遗产房产旧房因政府征用拆除遗址影像图两张、虞业光的《宅基地使用证》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国家及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依法确定由个人使用的,即公民对宅基地有依法使用的权利。而遗产必须是公民的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所以,原告是不能将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的。宅基地为居民、村民各户使用,包括屋基地和院落地,长期不变。宅基地的所有权和公民私房的所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私房的所有权属于私房产权人,宅基地的使用权不是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公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原告罗开有与虞业华结婚时,搬出老房屋另行居住,事实上在虞业华六兄妹分别搬出老房屋时,已经进行了分家,留下被告虞业光和虞业富继续居住,因为二人均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我国实行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权利一致的原则,且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告虞业光和虞业富享有老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讼要求将老房屋和院坝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开有、虞联刚、虞联坤、虞联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