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月虹与张国忠、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虹,张国忠,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张月虹,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殿民,迁安市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国忠,干部。被告张静,干部。原告张月虹与被告张国忠、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虹及委托代理人张殿民,被告张国忠、张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国忠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借款数额对,当时说借用半年就还上,因为我做生意资金紧张没能偿还,这钱是我用的,是我让我女儿张静去取的钱。被告张静辩称,钱是我父亲借的,是我给取得款,我给出具的欠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1月20日,被告张国忠在经营铁矿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被告张静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承诺给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因铁矿经营不善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利率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年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其本人承认且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国忠、张静偿还张月虹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0%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计6320元,由被告张国忠、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东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