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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振国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国,又名王二,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宋天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振国驾驶豫E567**低速自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林路许家沟乡下堡村许家沟三中路口西侧时,与行人赵���甲相撞,造成赵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振国驾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某甲系颅脑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振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振国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国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证人姬某某、赵某乙证言、驾驶证车辆查询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书、收款收据、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当庭认��有悔罪的诚意,并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故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庚文审 判 员  岳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海霞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