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玄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原告邱正玲与被告南京美苑企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正玲,南京美苑企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449号原告邱正玲,女,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兴虎,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美苑企划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西村10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正玲诉被告南京美苑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正玲的委托代理人蒋兴虎,被告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正玲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结算,被告欠原告450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24704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70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美苑公司辩称:被告是正规公司,每次业务往来应当签订合同并加盖公章;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在公司停业前原告未主张权利,应当视为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价值84000元。2008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樊凯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该“说明”写明,2008年8月19日支票支付8000元,2008年9月20日支票支付15000元,2008年12月20日的支票16000元(XIV0314XXXX),尚欠45000元。后2008年12月20日的16000元银行支票为空头支票。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4704元未付。被告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因被告未付余款,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樊凯为公司管理人员,也认可原告提交的“说明”中樊凯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但认为应当加盖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说明、转账支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材料后,应当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樊凯出具的“说明”,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系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为合法有效。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美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正玲24704元,并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执行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晔旻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